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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4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金泉、九江市和合龙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徐金泉,九江市和合龙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4民初875号原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法定代表人:徐恰皮,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平安。系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繁,男,汉族。被告:徐金泉,男,汉族。被告:九江市和合龙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法定代表人:徐摇泉。原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与被告徐金泉、九江市和合龙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和合龙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平安、叶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泉、和合龙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人民币221478.4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221902.2元(租金及滞纳金均计算至2016年3月),租金及滞纳金并判定至被告付清款项时止;。2、判令被告一返还原告租赁物件扣件4831套或折价赔偿租赁物损失28989元;3、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返还承担担保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7月28日,被告一以博胜工程装饰公司名义与原告下属九江分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书》,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物件用于“湖口”工地,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0年7月28日。双方在租赁合同中队租赁物、数量、单价、损失赔偿、清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尽的约定。合同还约定“乙方(承租人)逾期交付租金的,甲方(出租人)将按所欠租金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合同还约定“因为建筑施工的特殊性,工期往往难以确定,故在本合同期限届满而乙方由于工期原因未能及时返还租赁物终止租赁时,乙方应在本合同期满后十天之内向甲方提出书面说明,并重新续订租赁合同。乙方逾期未提交书面说明而又为能返还租赁物的,甲方将视乙方需继续租赁,合同顺延,变更为不定期限租赁”。被告二为被告一的合同履行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一使用,但被告一自始就未按照合同付款,在合同到期后于2010年7月28日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11年2月28日,到期后仍未将全部租赁物返��给原告。截至2016年3月,共拖欠原告租金人民币221478.45元,尚有扣件4831套未返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另,经查,博胜工程装饰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或已注销。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徐金泉、和合龙工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四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7月28日被告徐金泉以博胜工程装饰公司下属“时代XX”项目名义与原告下属九江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被告徐金泉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九江市和合龙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为被告九江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租赁合同提供了担保;租赁物数量及单价和租金结算方式及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以及租赁物的损失赔偿费用计算方式。2、原告给被告发放租赁物的发货记录单89张(2009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3日)、被告返还租赁物给原告的收货记录单89张(2009天9月11日至2014年1月13日),3、被告缴纳的租赁收据30张(2009年8月12日至2015年5月6日)、金额共计952659元,4、被告租赁期间的租金结算单80张(2009年8月至2016年3月)。证明原告共向被告发出钢管202534米、扣件111844套,被告返还钢管202534米(计810.136吨)、扣件107013套,欠扣件4831套。按照合同计算租赁物损失赔偿28986元。截至2016年3月,共发生租金1184137.45元,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租金952659元,尚欠租金221278.45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21902.2元。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判决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8日,被告徐金泉以博胜工程装饰公司名义与原��下属九江分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书》,原告四建公司为出租人(甲方),被告为承租人(乙方),双方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物,用于“湖口”工地,钢管每日每吨为2.9元,扣件每日每套0.007元。租赁物由乙方提取和返还,运费及装卸费由乙方承担。租赁期限从2009年7月28日至2010年7月28日,按照乙方实际提货数量日期计算租金(实际提货数量与合同数不符合时,以实际提货数量为准)。租金每一个月结算一次,在每个结算月终止后七日内,乙方将前一个月租金交付至甲方指定地点,逾期未交付的,甲方将所欠租金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逾期三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不得在租赁物上随意钻孔切割焊接,如损坏丢失按照约定的表格进行赔偿,钢管赔偿费每米18元,扣件赔偿费每套6元。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也可以具备法��资格的单位或分支机构及内设部门的名义进行签订……等约定。合同落款处被告徐金泉作为乙方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博胜工程装饰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和合龙工公司为该合同的担保单位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延长租赁合同期限,从2009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3日,原告共向被告发出钢管202534米、扣件111844套,2009年9月11日至2014年1月13日;被告返还钢管202534米(即810.13吨),扣件107013套,尚欠扣件4831套未予返还;2009年8月12日至2015年5月6日,被告已支付租金952659元,上述发货、收货、付款单据有部分系徐金泉签字。截止2016年3月,产生租金共计1184137.45元,除原告已付租金至今尚欠租金221278.45元,按照合同约定产生的滞纳金为221902.2元。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其对上述租赁合同中的博胜工程装饰公司注册登记情况,到了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及九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调查,结果无该公司登记信息,博胜工程装饰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或已经注销。原告因此向徐金泉个人主张支付租金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被告陆续退回租赁物,但至今仍有扣件4831套未予返还,尚欠租金221278.45元未支付,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徐金泉作为该租赁合同的代理人,对其所加盖的博胜工程装饰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否真实承担法律后果,故徐金泉对其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所产生的租金债务应承担全部责任。第二被告和合龙工公司作为本租赁合同履行债务的保证人,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对上述债务的支付及租赁物的赔偿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租金221278.45元、逾期付款的滞纳金221902.2元、返还扣件4831套或按合同约定折价赔偿28989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金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221278.45元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221902.2元(后期滞纳金计算,从2016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二、被告徐金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司扣件4831套或按合同约定折价赔偿人民币28989元;三、被告九江市和合龙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租金、滞纳金债务及扣件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86元,由被告徐金泉、九江市和合龙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乐 玲人民陪审员  刘水金人民陪审员  陈 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玉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