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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刑更1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关于罪犯周以富故意伤害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以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刑更1241号罪犯周以富,男,生于1963年10月27日,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七监区服刑。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安居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5686元,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9日以(2015)广刑执字第14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周以富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12月至2016年6月获得标准分122.6分,且15686元的民事赔偿已全部赔偿。经审理查明,罪犯周以富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所提罪犯周以富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周以富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以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二0年三月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明义审 判 员  尹红虹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岚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