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30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朱某、岳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朱某,岳某,董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0民初410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刘爱忠,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桑永功,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被告岳某。被告董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三路林业大厦7层。负责人杨骏。委托代理人李凤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瑞明路。负责人李光军。委托代理人胡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魏都大道83号。负责人王俊斌。委托代理人安菊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职员。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朱某、岳某、董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忠、桑永功,被告朱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凤婕、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胡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菊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董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6年1月21日19时02分,被告岳某驾驶冀B×××××/冀B×××××挂号车,沿京藏高速北京方向行驶至120KM+370M处,碰撞在应急车道行驶的由被告董某驾驶的冀G×××××号北京牌小型轿车尾部,随后驶来的由被告朱某驾驶的晋B×××××/晋B×××××挂号车碰撞停于应急车道原告李某甲驾驶的冀G×××××号车至冀B×××××/冀B×××××挂号车尾部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认定,朱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岳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上述肇事车辆均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259.77元。被告朱某辩称,晋B×××××/晋B×××××挂号车是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冀G×××××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承担,还有其他伤者,应预留份额,鉴定费及诉讼费不承担。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辩称,冀B×××××/冀B×××××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承担,还有其他伤者,应预留份额,鉴定费及诉讼费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辩称,晋B×××××/晋B×××××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主车100万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有效期限内,给其余伤者预留份额,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19时02分,被告岳某驾驶冀B×××××/冀B×××××挂号车,沿京藏高速北京方向行驶至120KM+370M处,碰撞在应急车道行驶的由被告董某驾驶的冀G×××××号北京牌小型轿车尾部,此为第一次交通事故;随后驶来的由被告朱某驾驶的晋B×××××/晋B×××××挂号车碰撞停于应急车道原告李某甲驾驶的冀G×××××号车至冀B×××××/冀B×××××挂车尾部,此为第二次交通事故,造成冀G×××××号车驾驶人李某甲及乘车人即王鹏、张秀才等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认定,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岳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朱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岳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甲伤后经怀来同济医院、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4天)、河北省阳原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治疗,花费医疗费10512.77元、鉴定费1483元。2016年6月8日,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甲的伤情为:1、X级伤残。2、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60日。原告李某甲系逢强养殖专业合作社职工,月平均工资4500元。李某乙(1944年8月29日出生)、郑某(1952年4月3日出生)系原告李某甲父亲、母亲,育有李某甲等兄弟三人,居住于河北省阳原县西城镇熊家楼31号。李文雪(2001年10月27日出生)系李某甲长女,李雯雯(2008年3月15日出生)系李某甲次女。原告李某甲所驾冀G×××××号车经怀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38000元、货物损失600元,鉴定费1158元。另查明,冀G×××××号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由被告董某驾驶发生事故;冀B×××××/冀B×××××挂号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由被告岳某驾驶发生事故;晋B×××××/晋B×××××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不计免赔,由被告朱某驾驶发生事故。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来同济医院、张家口市第二医院病历、诊断证明、清单及医疗费票据,营业执照、保险单、行车本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王鹏受伤系由第二次交通事故造成,事故中,朱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岳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朱某、董某、岳某对原告的损失分别承担70%、10%、10%的赔偿责任,并由各自车辆商业三者险投保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10512.77元⑵营养费180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⑷护理费6000元⑸交通费1000元⑹误工费18000元⑺鉴定费2641元⑻被扶养人生活费25501元⑼车物损失38600元⑽精神抚慰金3000元⑾残疾赔偿金52304元,以上计159718.7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经济损失30000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经济损失30000元。二、被告朱某赔偿原告李某甲其余经济损失49718.77元的70%,计34803.14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董某赔偿原告李某甲其余经济损失49718.77元的10%,计4971.88元,并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岳某赔偿原告李某甲其余经济损失49718.77元的10%,计4971.88元,并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由被告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