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2民初5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铁栓与丁红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铁栓,丁红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82民初5137号原告:李铁栓,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利敏,女,1965年4月5日出生,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伟,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丁红英,女,194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翠英,女,195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万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铁栓与被告丁红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排除妨害,拆除在原告土地范围内所建的房屋;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1987年6月1日汝州市人民政府为我父李茂亭颁发了日汝州市人民政府为我父李某颁发了16061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我父母去世后,该宅院归我所有,我为了宅院方便,经家人同意,我与李育达成协议一份我与李某甲达成协议一份,约定我与李育西邻约定我与李某甲西邻3.5米属我的风道,由李育占有由李某甲占有1.75米,我北临李育的出路我北临李某甲的出路,该出路的产权归我。协议签订后,我便将东临李育的共有墙拆除我便将东临李某甲的共有墙拆除,该出路由我一直占有、使用。2006年我们举家外出打工,直到2010年7月才回来,回来后便发现被告丁红英的房屋建在我的土地上。后经村委、办事处等部门调解,被告拒绝拆除房屋。综上,为了生活方便,我与李育已达成土地调换协议我与李某甲已达成土地调换协议,我已实际占有、使用了该土地,被告在我的土地上建房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铁栓与李育调整土地后应到有关部门进行土地变更登记原告李铁栓与李某甲调整土地后应到有关部门进行土地变更登记,原告方可取得土地使用权。本案虽名为排除妨害纠纷,但原告李铁栓与被告丁红英之间的纠纷实际在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依法应由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铁栓的起诉。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李铁栓。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建立审 判 员 金根周人民陪审员 杭红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亚利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