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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28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海艳、杨冬诉刘红、李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艳,杨冬,刘红,李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8民初534号原告李海艳,女,1977年12月28日生,彝族,居民。原告杨冬,男,1975年2月18日生,彝族,农民。被告刘红,男,1972年9月3日生,傣族,居民。被告李莲,女,1980年6月10日生,汉族,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海荣,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海艳、杨冬与被告刘红、李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彦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海艳、杨冬,被告刘红、李莲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艳、杨冬共同诉称,2007年1月,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出资5000元投资到建水虾洞采矿,如果赚钱两家人分红,如果亏本会偿还本金。再一次,石油公司让职工出资建房,被告又借款17000元,因两家关系尚好,未写欠条。2014年,二被告离婚,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22000元。在诉讼过���中,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对5000元借款自2007年1月起,17000元自2010年8月起,按照国家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刘红、李莲共同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债权成立,应提交借条、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而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通过法庭调查,原、被告是个人合伙,合伙事务已结算清楚,原告不是民间借贷的债权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原告是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发现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不变更的,也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坚持按民间借贷主张权利,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二被告原是夫妻(2013年9月离婚),原来两家关系尚好,多次合伙做生意。2007年12月,被告刘红与原告杨冬商量,两家人共同在建水虾洞入股采矿,入股款5000元由二原告出资,被告刘红将该款投入矿洞后,原、被告就该款是否应返还原告产生纠纷。此外,2011年初被告刘红欲参加元阳县石油公司集资建房,因资金不足,遂与原告杨冬及第三人李挺达成协议,首付款50000元由杨冬及李挺分别出资17000元,由刘红出资16000元,三人共同集资建盖刘红在石油公司所享有集资权的房产后,出售该房屋赚取的利益由三人均分。后该房屋集资建盖未果,原告、被告就二原告出资的17000元是否退还产生纠纷。现二原告认为上述交付二被告的款项为民间借款,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2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对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义务提交证据证明其交付被告款项22000元且该款项为借款的事实,对方承认的除外。原告提交李莲的“证明”试图证明其主张,但该“证明”实质是被告李莲的陈述,其未说明原告交付的款项为借款。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仅承认分别收到过二原告5000元和17000元,但并不承认借款事实,认为所收款项为合伙资金,且合伙事宜已经结算,双方互不相欠,在此情况下,原告仍坚持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其无证据证明交付被告的款项为借款的事实而不应得到本院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海艳、杨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李海艳、杨冬共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彦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海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