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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155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周某某,上海市虹口区第四中心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5578号原告:黄某某,男,200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广灵四路广灵二村XXX号XXX-XXX室。法定代理人:沈某(原告母亲),女,住上海市广灵四路广灵二村XXX号XXX-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一斐,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斌,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200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逸路XXX弄XXX号XXX室。法定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父亲),男,住上海市长逸路XXX弄XXX号XXX室。法定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母亲),女,住上海市长逸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第四中心小学,住所地:上海市东体育会路XXX号。法定代表人:陈珏玉,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上海市虹口区第四中心小学(下称四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沈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斌律师,被告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某某、朱某某,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第四中心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33.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54元、律师费15,000元以及原告日后治疗的费用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同系被告四中心的学生,2016年3月1日体育课上,由于老师疏于管理,原告弯腰捡球时被被告周某某从背后挤压撞击,鼻梁骨遭受了重大撞击致多发骨折和移位,需等十八周岁后进行手术治疗,具有一定的风险会留下后遗症,且因伤无法戴眼镜影响了正常学业。原告的伤情系被告周某某造成,被告四中心作为教育机构未谨慎履行安全管理义务,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分担由周某某承担70%、四中心承担30%。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受伤是两名学生在体育课上进行正常体育活动而发生的意外,上海市教委在2016年3月1日开始实行了体育运动专项基金,目的为了解决体育课的学生受伤赔付,原告的损失完全可以由基金赔付,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四中心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和交通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律师费标准过高;后续治疗问题虽然在部分病史中有所提及,但鉴定时并未明确需要后续治疗,说明原告恢复良好无需后续治疗;学校按照教学规程设计教学,本身不具有过错,事发时原告本身已经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伤只是意外伤害事件,学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系被告四中心的同班同学。2016年3月1日下午第二节体育课时,体育老师按照教学大纲进行实心球投掷训练。热身准备后,老师安排学生排成几列纵队,依次至投掷场地对面拿球、返回原位投掷。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当时分别排在一、二列队伍队首位置。老师指令发出后,队首同学们各自向场地对面拿实心球。原告与被告在跑向实心球的过程中接近终点时相撞,原告扑向操场边的花坛围栏,撞伤鼻梁。老师当即将原告送医务室,并电话联系家长。经建工医院、耳鼻喉科医院、第六人民医院、第九人民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进行鼻骨复位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292.60元、交通费254元。双方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原告起诉来院。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支付律师费15,000元。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鼻骨骨折未达到伤残程度,其伤后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要求按照家政服务标准计算护理费损失,对此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学校安排的体育课程中造成运动伤害,本身不具有侵害的主观故意,属于运动风险中的意外伤害。对此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应各自承担公平责任。被告周某某主张原告的损失由教育基金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支持。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四中心在履行教育、管理义务时并未存在瑕疵,尽到了相应职责,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计算包含其自费医疗部分、交通费损失。原告主张以家政服务费用作为护理费计算依据,而家政服务除包含对原告的护理外尚存在其他服务项目,以此作为原告的护理费标准不符合情理,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计算。双方争议的律师费用问题,原告委托律师代理应当列入合理损失范围,但现存的律师费用不具有合理性,本院酌情调整。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问题,从本案的鉴定证据无法表明存在后续治疗的需要,本案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应予本判决生效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医疗费493.45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27元、律师费2,500元,合计4,770.45元;二、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第四中心小学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9.40元,减半收取1,374.70元,由原告黄某某和被告周某某各半负担。本案鉴定费1,950元,由原告黄某某和被告周某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修耘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