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8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刘锋与张海铭、高明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锋,张海铭,高明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8302号原告:刘锋,男,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国武,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铭,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高明杰,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刘锋与被告张海铭、高明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国武、被告张海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明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9036.82元,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合计139036.8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春,被告张海铭、高明杰欲将其合伙成立的龙胜专业合作社养殖厂的有关修建事宜承包给原告完成,双方就修建项目、价款等问题进行协商,在与被告张海铭、高明杰就养殖厂修建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接受该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王海,并和王海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书面合同。同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所签订的书面合同与王海签订的合同除“三、付款方式”后备注了“质量保证押金5%,两年内付清”的内容外,其余内容均一致。2015年1月16日,王海将本案原、被告诉至甘州区法院,要求给付工程款。诉讼中,王海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经法院委托,2015年7月24日,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公司做出鉴定书,认为工程造价为379036.82元,法院依据该意见,做出了(2015)甘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5万元(含材料费),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9036.82元。由于被告违约,使原告承担了鉴定费10000元,此为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审理。被告张海铭辩称,被告与高明杰合伙开办养殖场,将养殖场的修建事宜承包给原告,后原告又转包给王海修建以及王海提起诉讼,法院进行判处这些事实都属实。对原告依据评估报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29036.82元,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合计139036.82元的请求,被告不同意承担。被告高明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7民终1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二被告修建的养殖场工程总造价为379036.82元。被告张海铭提交原告出具的收条十张、打款凭条一张,证明给付原告现金195400元。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后,被告张海铭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判决书无异议,原告刘锋对被告张海铭提交的十张收条及一张转账凭条亦无异议。被告高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等诉讼活动,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上述证据经到庭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且已生效的判决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张海铭提交十张收条、一张打款凭条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春,张海铭、高明杰欲将其合伙成立的龙胜农业专业合作社养殖厂的有关修建事宜承包给刘锋完成,双方就修建的项目、价款等问题进行了协商。在与张海铭、高明杰就养殖厂修建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向后,刘锋接受该工程后欲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毛海完成,但因毛海没有时间,经毛海介绍,刘锋将养殖厂的修建事宜转包给案外人王海,王海和刘锋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了书面的龙胜农民专业合作社养殖厂建厂合同。合同中刘锋为甲方,王海为乙方,双方约定:“一、房屋1、砖木结构,甲方提供木料,其他由乙方自供。门窗为铝合金,每平方米190元计算,墙面砖只贴墙门面,每平方米25元。地板砖只贴客厅,每块40元,其他室内地面为水泥地坪,房屋内外墙面砂浆粉刷。房屋每平方米按建筑面积680元计算。2、砖木羊舍,甲方提供木材,其他由乙方提供。基础0.4*0.5,墙高,后墙2m,前墙1.5m,侧墙2m以上稍带坡度,最高处2.3m,室内有2m混凝土走道,厚度10公分,室内墙面沙浆粉刷。羊舍每平方米140元。二、工程总造价:房屋按总面积*每平方米为房屋总造价,羊舍按总面积*每平方米为养(羊)舍总造价,其他续建工程再加入本合同附加合同里。三、付款方式:按每栋羊舍、房屋的总造价的80%付款,其他到年底一次性付清。四、甲方要求……。五、乙方要求……。六、安全工作……。七、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八、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刘锋、王海在甲、乙方代表处签名,同时签名下方附有“附加合同1、围墙、2、地坪、3、储房、4、清储室”内容。合同签订后,王海便开始了修建工作。同年5月25日,刘锋作为乙方,张海铭作为甲方,双方签订龙胜农民专业合作社养殖厂建厂合同一份,该合同内容与王海与刘锋签订的合同内容除在“三、付款方式”后备注了“质量保证金押5%,二年内付清”的内容外,其余内容均与王海、刘锋订立的合同内容一致。在王海修建过程中,张海铭作为监工人参与了整个工程的监督修建工作。在王海雇佣他人修建过程中,因发生意外造成一名雇员死亡,故工程完工后,王海与刘锋就该工程款给付问题等未进行结算。2015年1月16日,王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刘锋、张海铭、高明杰给付工程款211100元。诉讼中,王海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一份,要求对所完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经审查,本院对王海的该项请求予以准予。经本院委托,2015年7月24日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2015甘信鉴字第205号《工程造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一、砖木房屋及羊舍1、砖木房屋面积99.28平方米,单方造价680元,工程造价67510.40元。2、羊舍面积1845.49平方米,单方造价140元,工程造价258368.60元。小计325879元。3、屋面彩钢屋面99.28平方米,单方造价129.33元,工程造价12840.36元(经计算应为12839.88)。砖木屋面99.28平方米,单方造价25.5元,工程造价2531.79元(经计算应为2531.64)。小计10308.57元(经计算应为10308.24)。合计336187.57元(经计算应为336187.24元)。二合同续建工程1、围墙4684.98元。2、大门土建2736.57元、装饰762.31元。3、水窖34665.72元,合计34665.72元。合计42849.58元。总计379037.15元(经计算应为379036.82元)。为此,王海交纳鉴定费20000元。刘锋、张海铭、高铭杰对2015甘信鉴字第205号《工程造价鉴定书》虽有异议,但经释明后均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以2015甘信鉴字第205号《工程造价鉴定书》认定的工程造价为依据,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刘锋给付原告王海工程款81952.82元;二、鉴定费20000元,王海负担10000元,刘锋负担10000元;三、张海铭、高铭杰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宣判后,刘锋、张海铭、高铭杰均提起上诉,2016年5月30日,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甘07民终13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张海铭、高明杰给付刘峰现金195400元、钢柱款16000元、砖头款55380元,合计266780元。再查明,在本院审理王海诉刘锋、张海铭、高明杰承揽合同一案中,经本院释明后,刘锋、张海铭、高明杰均明确表示就工程质量问题不申请相关部门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刘锋与被告张海铭签订的龙胜农民专业合作社养殖厂修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刘锋将工程承包给案外人王海进行施工,被告陆续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根据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和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7民终1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所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379036.82元,现被告仅给付原告工程款266780元,故被告还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112256.82元。因被告张海铭与被告高明杰系合伙关系,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即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的产生系双方不能及时对工程款进行清算而引起的,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即二被告应承担5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海铭、高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刘锋工程款112256.82元,承担经济损失5000元,合计117256.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1元,减半收取1540.5元,由原告刘锋负担367.5元,由被告张海铭、高明杰连带负担1173元。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受理费15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