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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3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乔运涛与被告大连宏德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宏德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运涛,大连宏德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宏德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3民初1231号原告乔运涛。被告大连宏德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秋茹。被告大连宏德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秋茹。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敬,大连宏德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职员。原告乔运涛与被告大连宏德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宏德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运涛,被告大连宏德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大连宏德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贷款购车,由大连宏德隆汽车超市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于保证合同签订当日交纳了全部保证金7800元,并依约履行了还贷(车贷本金及利息)义务,现被告拒不退还保证金,为维护法律尊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被告间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合同的担保费7170元被告予以返回。2、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7800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3次因索取保证金而往返大连的路费1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中国银行星海湾支行所签订的贷款合同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全部基于本人自己所签订,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违反了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第9条、贷款合同附件1通用条款第3条保险中第二项、第三项、违反保证合同第一章第11条第二款、第二章第1条第三款、第三章违约条款中第1条五款、第3条、特别提示第4条上述条款多次重复,对连续投保和不连续投保不能投保必须保证险种及将保险权益转让给贷款银行的后果反复强调否则国家的担保公司随时存在经济损失的隐患,原告没有按照合同中关于保险的诸多条款履行,对贷款车辆连续投保并将保险权益转让给银行的约定其行为明显违约。另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认定与被告保证合同无效,如果合同无效应该在签订合同一年之内提出,超过一年并且现在合同已履行完毕,所提该请求无效。故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中国银行星海湾支行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约定:乔运涛向银行贷款156000元,用于购买丰田TV6460GLx-i型号多用途乘用车,贷款期限为3年,乔运涛需到该行指定或认可的保险公司办理车辆的保险手续。同日,大连宏德隆投资担保公司(原大连宏德隆汽车超市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宏德隆公司为乔运涛车辆贷款提供担保。2012年5月9日,大连宏德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乔运涛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乔运涛需为所购车辆投保指定车辆保险,且需在被告指定的保险公司连续投保;乔运涛应在原保单失效日提前15日到宏德隆公司处办理续保手续,履约保证金待乔运涛履行续保约定并正常还款后退还乔运涛。2012年5月10日,大连宏德隆投资担保公司收取乔运涛保证金7800元,并为其开具专用收款收据。贷款期间,乔运涛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但未按合同约定在被告指定的保险公司连续投保。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清证明、收款收据、保险业专用发票,被告提交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电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均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落款均有原告签字确认并已经实际履行,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保证合同》中约定若乔运涛未连续投保或未按期偿还贷款则扣除保证金的条款是否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该条约定属于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但格式条款并不当然无效,《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乔运涛未举证证明合同中存在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法定无效事由,且该条款约定乔运涛应到被告指定的保险公司连续投保,符合行业惯例,约定乔运涛未连续投保,履约保证金将作为违约赔偿金赔偿宏德隆公司,系以乔运涛违约为前提,属违约条款,亦不存在加重乔运涛负担、免除宏德隆公司责任问题,故该条款约定内容有效。合同签订后,乔运涛存在未连续投保及未按时偿还贷款的情形,构成违约,故乔运涛无权要求宏德隆公司返还保证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运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宏德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宏德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邹本刚代理审判员  孙海洋人民陪审员  刘晓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