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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2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祝玉林、高祥云等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玉林,高祥云,韩新民,史明朗,赵建勋,朱泉录,刘锡华,韩学志,陈守华,孟新学,李根来,龚跟刚,正阳县电业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4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祝玉林,男,195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祥云,男,195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新民,男,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明朗,男,195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勋,男,195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泉录,男,195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锡华,男,195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学志,男,195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守华,男,195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新学,男,194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根来,男,195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龚跟刚,男,195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十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行志,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正阳县电业局。法定代表人李旭盛,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新,正阳县真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祝玉林、高祥云等十二人因与被上诉人正阳县电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2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祝玉林、高祥云等十二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桂行志、被上诉人正阳县电业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玉林、高祥云等十二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正阳县电业局一次性赔偿其因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遭受的损失每人10万元;判令正阳县电业局直接向其支付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合计每人34294元。事实与理由:正阳县电业局拒绝为其缴纳养老金单位应缴纳部分致使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正阳县电业局应当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其一直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时效已发生中断,原审法院认定其起诉超过最长诉讼时效错误。正阳县电业局辩称:祝玉林、高祥云等十二人因为其本身的原因致其无法缴纳养老金,单位没有过错;其起诉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祝玉林、高祥云等十二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975年4月至1977年4月其12人陆续经公社大队推荐后又经正阳县劳动局、正阳县电业局政审,后又经正阳县劳动局体检合格后正式招录为被告的长期合同工人。一直兢业工作至1982年被告没有任何正当理由、没经任何正当程序、没有给予任何补偿全部实行“一刀切”将十二名农村户籍的原告赶回原籍。回原籍时,因农村已实行生产联产责任制。所以原告未分配到任何生产资料,生活举步维艰。自1982年5月被辞退以来,原告一直不断地向政府、信访部门反映情况要求给予处理,同时也一直不间断地和被告进行协商、协调包括赔偿(补偿)在内的相关事宜。2011年,在各方努力下,被告根据河南省11号文件精神也为原告申报了城镇户口养老保险。但因原告是临时从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而劳保所要求户口必须是2010年以前的非农业户口,所以也没能办理城镇养老保险。2015年11月18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正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提起劳动仲裁,2015年11月25日正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超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多年来一直和被告协商此事,原告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时效。为此,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每月给予原告500元人民币直到终身;2、被告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特别是养老保险;3、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万元。被告正阳县电业局辩称,本案中十二原告属于电业局合同制工人属实,但1982年经一刀切,十二原告返乡务农,不是电业局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从1982年以来双方至今也未发生劳动争议,2011年以来上述原告要求享受城镇养老金待遇,电业局及时通知了包括十二原告在内的二十九人,告知了文件精神,提供了相关人事档案资料,由于社保部门要征收二十九人的保险费用,上述原告不愿交纳,才导致养老保险无法办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十二名原告于1975年4月至1977年4月陆续经公社大队推荐后又经正阳县劳动局、正阳县电业局政审,后又经正阳县劳动局体检合格后正式招录为被告正阳县电业局的合同工人,原告祝玉林从1976年4月一直工作到1982年5月,原告高祥云从1977年4月一直工作到1982年5月,原告韩新民从1977年4月一直工作到1982年5月,原告史明朗从1975年4月一直到1982年5月;原告赵建勋从1977年4月一直工作到1982年5月,原告朱泉录从1977年5月一直工作到1982年7月,原告刘锡华从1977年4月一直工作到1982年5月,原告韩学志从1977年5月一直工作到1982年7月,原告陈守华从1975年3月一直工作到1982年5月,原告孟新学从1975年4月一直工作到1982年5月,原告龚跟刚从1977年4月一直工作到1982年5月,原告李跟来从1977年4月一直工作到1982年5月。1982年被告正阳县电业局在没有任何理由、没经任何正当程序和没有给予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实行“一刀切”将十二名原告辞退,十二名原告被辞退时月工资均为30.5元。十二名原告自1982年5月被辞退以来,一直不断地向政府、信访部门反映情况要求给予处理,同时也一直不间断地和被告进行协商、协调包括补偿在内的相关事宜。2010年,河南省人社厅为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下发了豫人社养老(2010)11号文件。2011年,被告正阳县电业局根据豫人社养老(2010)11号文件精神向正阳县社会保险所发出了包含十二原告在内的《二十九名同志申请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情况的函》,为原告申报养老保险。正阳县社会保险所根据上述11号文件精神,向原告发出《正阳县社会保险补收通知单》。以原告刘锡华为例,通知单载明养老保险金应自1995年1月补缴至2011年6月,其中个人缴纳9146.76元,单位缴纳26676.09元,利息共计7618.35元,合计43441.20元。被告正阳县电业局未为十二原告缴纳单位应缴纳的部分。原告就养老保险和经济补偿等相关事宜和被告协商未果,于2015年11月18日向正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正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同年25日送达十二原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十二原告从1982年被辞退后,已经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故对于十二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祝玉林、高祥云、韩新民、史明朗、赵建勋、朱泉录、刘锡华、韩学志、陈守华、孟新学、龚跟刚、李根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十二原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劳动争议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祝玉林、高祥云等十二人向法院主张权利是否超过最长诉讼时效。祝玉林、高祥云等十二人上诉称,其一直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时效已发生中断,原审法院认定其起诉超过最长诉讼时效错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祝玉林、高祥云等十二人于1982年被正阳县电业局辞退,于2015年起诉。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20年,即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时效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祝玉林、高祥云等十二人自其被辞退起至2015年起诉时止已33年,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祝玉林、高祥云等十二人上诉称其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其起诉未超过最长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祝玉林、高祥云、韩新民、史明朗、赵建勋、朱泉录、刘锡华、韩学志、陈守华、孟新学、龚跟刚、李根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祝玉林、高祥云、韩新民、史明朗、赵建勋、朱泉录、刘锡华、韩学志、陈守华、孟新学、龚跟刚、李根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德群审判员  丁 辉审判员  廖化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