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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3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美娟与凯里市利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胡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娟,凯里市利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胡斌,黔东南州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3274号原告:张美娟,女,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现为退休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红、彭小婵,浙江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凯里市利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北京东路**号(利保商住楼)。法定代表人:姜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昌胜,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斌,男,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黔东南州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电厂商业综合楼。法定代表人:程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程涛,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原告张美娟诉被告凯里市利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保公司)、胡斌、黔东南州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卫红,被告利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昌胜,被告胡斌,被告程涛并作为华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40万元及相应利息737066.66元(本金240万元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按照月利息1.5%计算,本金440万元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按照月利息2%计算,本金200万元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20日按照月利息2%计算,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程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程涛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万元;4、判令由被告程涛承担本案诉讼费;5、判令被告利保公司、胡斌、华兴公司对上述被告程涛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胡斌于2014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万元。2015年9月23日,被告胡斌将其所享有的被告华兴公司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的600万元转让给原告,即原告对程涛享有600万元债权,并约定如程涛违约则从2015年10月16日起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按600万元债务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胡斌、被告华兴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胡斌对被告程涛享有的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债权中,被告利保公司对被告程涛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在被告胡斌将其中6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后,被告利保公司仍应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向原告履行相关义务。现该600万元债权已到期原告多次通知四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其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根据原告与被告胡斌、华兴公司、程涛在2015年9月23日签订的《协议》以及在2015年12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程涛欠原告的600万元债务已经逾期,原告有权要求各被告程涛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有权要求被告利保公司、胡斌、华兴公司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根据2015年12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华兴公司、程涛以“凯里电力小区B组团项目”办公楼过户到原告名下的方式作为其履行160万元债务的保证,对于该160万元债权(含本金及利息)原告暂不予主张。被告利保公司辩称:一、根据原告提交的担保合同,乙方债务人是程涛和刘敏,由他们共同向胡斌承担债务,本案中原告未起诉刘敏,遗漏当事人。二、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但原告并没有提交打款给胡斌的凭证,无法证实借款已经实际履行。三、协议和补充协议中约定华兴公司也对本案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并没有看到有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该保证存在瑕疵。四、原告主张利息以月息2%来计息,同时又主张违约责任,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的第三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同时主张利息、违约金,计算的额度不能超过月息2%,如果超过部分应当是无效的。五、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的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的依据是案件起诉后才发生的,真实性存疑,且律师费包括在内,也不能超过上限24%,原告在利息、违约金之外再主张律师费不应支持。被告胡斌辩称:答辩人是原告的债务人也是被告程涛的债权人,由于无能力归还原告的债务,只有将自己的应收债权转让给原告,在谈判过程当中,原告对答辩人施加了精神压力,要求答辩人在转让债权的时候必须同时担保,当时答辩人是拒绝的,最终因为原告夫妻说不认识被告程涛,要求答辩人在履行债务的过程当中进行督促就可以,答辩人无奈接受。答辩人认为担保的意思表示是被胁迫下签署的,应属无效。被告华兴公司、程涛辩称:对股权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没有异议,但是公司目前在项目推进中,还没有经济偿还能力,希望原告能给予更多的时间来帮助答辩人形成偿债能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述案件事实:2014年8月13日、8月15日被告胡斌分别向原告张美娟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共借款600万元,月息1.5%,其中200万元借期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100万元借期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7月13日,300万元借期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2015年3月16日被告胡斌与被告程涛、案外人刘敏就自己拥有的华兴公司股权转让签订协议,约定将自己名下拥有的该公司1500万元股份作价1000万元转让给程涛与刘敏,程涛与刘敏2015年6月20日前支付胡斌100万元,2015年9月30日支付50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400万元。利保公司为债务的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9月19日胡斌分别在前述向原告张美娟出具的借条上签注:200万借期延长2015年11月1日,100万元的借期延长到2015年11月13日,300万元的延期到2015年11月14日,并承诺均以自己在被告华兴公司的权益及案外人“任伍志”的相关权益(以判决书为准)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手续。2015年9月23日原告张美娟、被告胡斌与被告程涛、华兴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胡斌将程涛欠他的600万元债权转让给张美娟,程涛于2015年10月15日归还张美娟100万元,同年10月30日前归还100万元,同年11月30日前归还400万元,并以华兴公司“凯里电力小区B组团项目”办公楼的二、三层共计面积536平方米房屋作价160万元价格抵押给张美娟,以“凯里电力小区B组团项目”住宅房22套计2200平方米房屋作价440万元抵押给张美娟。如违约程涛将承担月息2分、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并承担600万债务5%的违约金。被告华兴公司为程涛上述偿债责任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2年。2015年12月9日原告张美娟、被告胡斌与被告程涛、华兴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虽然四方在前述协议中约定将房屋过户到张美娟名下,但不等于张美娟接受以该房产抵充债务。四方同意将还款时间延长为2015年11月30日归还400万元,2016年1月14日前归还100万元。2016年1月29日前归还100万元。如胡斌、程涛、华兴公司到期不能偿还2016年1月14日及2016年1月29日前应归还的200万元,则将“凯里电力小区B组团项目”办公楼出售或拍卖,如所得价款不足,原告仍有权向胡斌、程涛、华兴公司追偿余款。借款600万元从2015年9月23日起按照每月1.5%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10月16日起按2%支付利息。2016年9月10日原告与浙江汉普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所律师黄卫红、彭小婵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律师费15万元。2016年9月13日该所分别向原告开具了两张共计15万元的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张美娟提供了与被告胡斌签订的一系列借条、延期还款承诺等证据,被告胡斌对双方为借款合同关系亦予认可,能表明双方存在60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对被告利保公司提出的原告未提供借款给胡斌的打款凭证,故不能证明与胡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且本案中程涛对拖欠胡斌股权转让款600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经原告、胡斌、程涛三方协商胡斌将对程涛享有的6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最终因债权转让而在原告与被告程涛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具有合法效力。根据三方约定,程涛应在2015年11月30日归还400万,2016年1月14日前归还100万元。2016年1月29日前归还100万元。现还款期限均已届满,原告对其中的借款本金440万元主张被告程涛偿还事实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对于借款利息,《补充协议》约定从2015年9月23日起按照每月1.5%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10月16日起按每月2%支付利息,该利息标准约定于法不悖,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金240万元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按照月利息1.5%计算,本金440万元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按照月利息2%计算),本院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中240万元利息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按照年利率18%计算22天为26038元,400万元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30天为78904元,40万元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105天为27616元。共计132558元。对于逾期还款责任,根据协议约定如违约程涛将承担月息2分、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并承担600万债务5%的违约金,但依据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中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关于逾期利率、违约金及律师费的主张已经超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利保公司、胡斌、华兴公司均承诺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案的借款本息均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程涛追偿。被告胡斌认为担保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受胁迫的意见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利保公司认为华兴公司对本案债务的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故存在瑕疵,但对此华兴公司对此并未有异议。案外人刘敏与被告程涛与被告胡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1000万元共同购买胡斌在华兴公司的1500万元股份,并承诺共同还款,该转让协议是被告程涛与胡斌之间形成600万债权债务关系的起因,原告依据与被告胡斌、程涛、华兴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提起主张并无不当,刘敏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美娟借款440万元;二、被告程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美娟借款440万元利息132558元;三、被告程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美娟借款440万元逾期不还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共计949479元(暂计至2016年10月15日,其中400万元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335天为881096元,40万元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260天为68383元,此后按照年息24%计算至440万元还清之日止);四、被告凯里市利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胡斌、黔东南州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凯里市利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胡斌、黔东南州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程涛追偿;五、驳回原告张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90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5909元,由原告张美娟承担1049元,被告程涛、凯里市利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胡斌、黔东南州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48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章幼戎人民陪审员  施菊娣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施丽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