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901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阿九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01刑初38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九,男,1993年9月21日出生于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彝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5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九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9日凌晨4时10分许,被告人阿九在大理市下关镇大理州人民医院外科大楼5楼过道,盗走被害人田某某放在过道上充电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苹果SE手机1部、价值无法鉴定的白色魅族4手机1部。2016年9月1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阿九再次到大理州人民医院外科大楼准备盗窃时被大理州人民医院保安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被告人阿九归案后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其所盗手机均被其销赃,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归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九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在医院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阿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志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胜叶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