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民终29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魏某某、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2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系上诉人魏某某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系被上诉人王某乙之夫。上诉人魏某某、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2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某某、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魏某某、王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因双方发生撕扯导致被上诉人王某乙受伤的事实错误。双方言语不合引发争议,被上诉人王某乙和苏某某一起动手将上诉人魏某某打倒在地。上诉人魏某某与王某甲未还手,双方也未发生撕扯。上诉人王某甲向派出所报警后,派出所的工作人员一直未出警,后上诉人王某甲叫来外甥张某开车送上诉人魏某某到医院进行治疗。此时被上诉人王某乙还无任何伤情,由其丈夫苏某某骑摩托车带着回家。因此,根本不存在因双方发生撕扯导致被上诉人王某乙受伤的事实。2、被上诉人王某乙住院治疗的病情并非由此次事件导致。被上诉人被确诊的病情,据查阅相关资料,上述病症均是一些中老年人群常见的慢性疾病,且患病时间已久,并非由于此次事件导致受伤住院治疗。3、被上诉人住院产生的医疗、护理等费用应全部由其自己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某乙的答辩意见:上诉人说的不是事实,是因为上诉人把开社员会的门堵住了,其他人走了,答辩人没走了,答辩人开门的时候,魏某某打了答辩人几拳,王某甲还让魏某某好好打,当时答辩人被推得跌倒,就什么都不知道了。答辩人根本没有打上诉人,答辩人六十多岁了,怎么可能打得了上诉人夫妻二人。请求依法判决。原审原告王某乙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11659.1元、护理费572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食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7979.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6日,原告爱人苏某某和被告王某甲核对并交接组里2014年的账务。双方因核对账务不一而发生争吵,原告王某乙和其丈夫苏某某同二被告发生了争吵,近而撕扯在一起。被告王某甲将二人和其妻子锁在队部的房子里,该村的会计苏利来了之后将门打开,原告随即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诊断治疗,被诊断为:1、多发性脑梗死,2、颈内动脉斑块形成,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4、高脂血症,5、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6、慢性胃炎。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11659.1元。二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求。一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魏某某、王某甲因村队事务发生纠纷,至双方发生撕扯造成原告王某乙受伤的事实存在。因双方均有过错,故在本案中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甲、魏某某应当各自承担50%的责任。本院查明,原告王某乙因此次事件实际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1329.1元。对于护理天数应当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护理费标准以原告主张的每人143元/天即本地职工2014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特殊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按照一人计算即143元/天×20天=2860元。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即30元/天×20天=6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原告诉求食宿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已经包括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故对原告请求支付食宿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本次纠纷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的伤害,故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失费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王某乙的损失为:医疗费11329.1元、护理费2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损失为14889.1元,应当由被告魏某某、王某甲按照50%的责任赔偿原告王某乙7444.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魏某某、王某甲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7444.55元。2、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120元,被告魏某某、王某甲负担12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为村队事务引发纠纷,均未能冷静对待此事,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进而造成矛盾激化并致使被上诉人王某乙受伤,二上诉人魏某某、王某甲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魏某某、王某甲所持其未撕扯王某乙,王某乙无任何伤情,其受伤并非由此次事件导致,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经审查,王某乙于纠纷发生当日住院,治疗20天,榆林市第一医院诊断为:1、多发性脑梗死,2、颈内动脉斑块形成,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4、高脂血症,5、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6、慢性胃炎,且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金鸡滩派出所调解处理此纠纷未果,于2016年1月18日向上诉人王某乙出具榆阳公(金)2016第004号通知书,告知其到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二上诉人魏某某、王某甲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王某乙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二上诉人魏某某、王某甲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魏某某、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代理审判员 任捻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呼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