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5民初2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贵小、刘翠娥、徐茂胜、张小琴、徐智伟、刘星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贵小,刘翠娥,徐茂胜,张小琴,徐智伟,刘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5民初2402号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5701425458D。法定代表人:贾建国,男,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崇,男,195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徐贵小,男,195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翠娥,女,195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徐贵小妻子。被告:徐茂胜,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张小琴,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徐智伟,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刘星,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贵小、刘翠娥、徐茂胜、张小琴、徐智伟、刘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贵小、刘翠娥、徐茂胜、张小琴、徐智伟、刘星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徐贵小、刘翠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结至2016年9月6日的利息104249.62元及后期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7.175‰计算,从2016年9月7日起算至还清本金止);二、被告徐茂胜、张小琴、徐智伟、刘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徐贵小于2013年8月18日向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斯楞图信用社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徐茂胜、张小琴、徐智伟、刘星及蒋飞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蒋飞的具体送达地址,已申请撤回对蒋飞的起诉。借款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15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45‰,逾期利息为17.175‰。杭锦旗信用合作联社阿斯楞图信用社于2013年8月18日将借款200000元打入被告徐贵小名下的金牛借记卡账户内。被告徐贵小累计支付利息9043.93元,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04249.62元(借款期间利息18031.12元,结至2016年9月6日的逾期利息86218.5元)及后期利息。被告徐贵小、刘翠娥、徐茂胜、张小琴、徐智伟、刘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贵小于2013年8月18日向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斯楞图信用社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15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45‰,逾期月利率为17.175‰。被告徐贵小妻子刘翠娥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捺印。借款由被告徐茂胜、张小琴、徐智伟、刘星及蒋飞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徐贵小累计支付利息9043.93元,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结至2016年9月6日利息及后期利息。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蒋飞的具体送达地址,申请撤回对蒋飞的起诉,本院已于2016年9月6日裁定准予原告杭锦旗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蒋飞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张、柜台还款单一张、贷款明细查询单一张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徐贵小向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贵小所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5日,借款已届清偿期,被告徐贵小与被告刘翠娥系夫妻,且被告刘翠娥以配偶身份在借款合同中签名捺印,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向被告徐贵小、刘翠娥主张债权。借款期间月利率按照11.45‰计算,逾期后月利率按17.17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茂胜、张小琴、徐智伟、刘星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且约定的担保范围及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贵小、刘翠娥、徐茂胜、张小琴、徐智伟、刘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及判决。综上,本院对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贵小、刘翠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徐贵小、刘翠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结至2016年9月6日的利息104249元及后期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7.175‰计算,从2016年9月7日起算至还清本金止);三、被告徐茂胜、张小琴、徐智伟、刘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1元,由被告徐贵小、刘翠娥、徐茂胜、张小琴、徐智伟、刘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边金鑫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