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29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德文天利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喀什明金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德文天利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喀什明金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2914号原告:乌鲁木齐德文天利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站东路135号。法定代表人:郝德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文杰,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萍莉,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喀什明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乃则尔巴格镇琼布镇15村。原告乌鲁木齐德文天利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喀什明金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德文天利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文杰、曾萍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什明金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鲁木齐德文天利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4026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36492.89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签订了《轮胎供销合同》。原告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18日累计给被告供应价值340260元的轮胎,该欠款事实已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进行确认。但时至今日被告都不予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喀什明金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告乌鲁木齐德文天利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喀什明金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原告乌鲁木齐德文天利���胎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轮胎供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轮胎供销合同、形成权利义务关系,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2、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40260元的事实。被告喀什明金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乌鲁木齐德文天利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喀什明金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轮胎供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轮胎,有效期限为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方代理人为李明亮。后原告出具对账单,载明截止2014年5月18日被告合计欠付轮胎货款共计340260元,2015年4月17日,李明亮在对账单中签字进行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轮胎供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原告方向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中已经明确载明了欠款的金额,被告公司签订《轮胎供销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明亮也已经签字进行了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的货款3402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乌鲁木齐德文天利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喀什明金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36492.89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表示其计算系按照340260元×4.875‰每月×18个月(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10月10日)=29857.82元主张,剩余部分其放弃主张。本院认为,原、被签订的《轮胎供销合同》中约定:“双方采取滚动方式付款,以轮胎发票挂账、次月付款、年底清款。”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对原告方造成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有权主张。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间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金额有误,应为29470.77元,本院以此金额为限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喀什明金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德文天利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欠付货款340260元;二、被告喀什明金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德文天利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利息29470.77元;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喀什明金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德文天利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起诉标的376752.89元,支持请求标的369730.77元,占起诉标的的98.14%,本案案件受理费6951.29元(原告新疆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乌鲁木齐德文天利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自行承担129.29元,由被告喀什明金商贸有限公司承担6822元,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新疆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昊人民陪审员 张成胜人民陪审员 王 林二0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摆小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