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26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杭州��鼎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杭州龙鼎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2631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室。法定代表人:邹建华。委托代理人:钱桃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龙鼎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华丰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卫平忠。委托代理人:谢华强、黄国桥,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为与被告杭州龙鼎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鼎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钱桃姣、被告龙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华强、黄国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起诉称:《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收录了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等5个协会会员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根据原告与该5个协会会员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使用费,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完整地收录了原告管理的上述部分作品供公众点播,原告通过公证人员对其中的《小说》、《祝你快乐》、《差一点》、《新家》、《爱字怎么写》、《无能为力》、《退让》、《爱你比我重要》、《还你自由》、《爱上谁》、《人狼》、《我在你的爱情之外》等12首音乐电视作品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维护规范的市场秩序,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小说》、《祝你快乐》、《差一点》、《新家》、《爱字怎么写》、《无能为力》、《退让》、《爱你比我重要》、《还你自由》、《爱上谁》、《人狼》、《我在你的爱情之外》等12首音乐电视作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起诉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音集协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正版光盘封面及光盘——《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1份,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拥有相应权利。证据2、著作权授权合同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拥有相应权利。证据3、(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2273号公证书1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龙鼎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愿意积极配合处理案件,希望原告能够提供合理的解决方案,但每首歌1000元的赔偿标准太高,况且不是每首歌每天都在播放,要求酌情考虑赔偿数额。被告龙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龙鼎公司对原告音集协提交的证据1,认为无法确认是否为正版光盘,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音集协监制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收录了���作权人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蝶公司)的《小说》、《祝你快乐》、《差一点》、《新家》、《爱字怎么写》、《无能为力》、《退让》、《爱你比我重要》、《还你自由》、《爱上谁》、《人狼》、《我在你的爱情之外》等音乐电视作品。在该专辑包装盒上标有“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ISBN978-7-7999-2275-1”及“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等字样。2010年11月11日,音集协与海蝶公司签订了一份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双方约定:海蝶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音集协行使(放映权、复制权的授权仅以音集���用于KTV的许可、收费以及维权为目的),上述权利包括海蝶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海蝶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该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音集协行使的权利;音集协对海蝶公司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海蝶公司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音集协的名义进行,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海蝶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6年1月15日,浙江天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因受托代理取证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6年1月18日,该处的公证人员会同申请人代理人颜佳怡来到位于杭州市下城区华丰路296号的龙鼎大酒店三楼龙鼎会所,进入该店的金龙9包厢进行消费,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全程监督下,颜佳怡使用该房内点歌设备进行查找、点播、播放,依次点播了《小说》、《祝你快乐》、《差一点》、《新家》、《爱字怎么写》、《无能为力》、《退让》、《爱你比我重要》、《还你自由》、《爱上谁》、《人狼》、《我在你的爱情之外》等涉案歌曲,以摄像机对上述歌曲的点播、播放过程进行摄像,消费结束后颜佳怡取得了金额为880元的发票一张。上述现场拍摄取得的视频文件刻录至光盘。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了(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2273号公证书。被告龙鼎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对公证点播的涉案歌曲与涉案专辑中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一致性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公证点播的《小说》等12首涉案歌曲与涉案专辑中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画面相同。另查明,“龙鼎KTV”系由龙鼎公司经营。龙鼎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9日,注册资本为800000元,经营范围为:卡拉OK服务。原告音集协为本案与其他案件共支出了包厢费88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根据涉案专辑光盘以及外包装盒署名,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将上述作品的放映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给音集协行使,且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因此,原告音集协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放映权,其诉讼主体适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被告龙鼎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KTV中向公众提供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侵犯了原告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音集协要求被告龙鼎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龙鼎公司应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上述所涉作品。关于原告音集协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包厢费发票,由于该包厢费系为本案与其他案件共同支出,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酌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被告龙鼎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音集协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原告获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授权期限为自2010年11月11日开始,对本案侵权行为公证取证的时间为2016年1月18日;2、龙鼎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9日,注册资本为800000元,经营范围为:卡拉OK服务;3、原告音集协为本案与其他案件共支出了包厢费8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龙鼎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点播涉案音乐电��作品《小说》、《祝你快乐》、《差一点》、《新家》、《爱字怎么写》、《无能为力》、《退让》、《爱你比我重要》、《还你自由》、《爱上谁》、《人狼》、《我在你的爱情之外》等12首歌曲的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该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杭州龙鼎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含诉讼合理支出)552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75元,被告杭州龙鼎娱乐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金 宁审 判 员 施丹薇审 判 员 赵 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宋圆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