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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方宏伟与浙江浙森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宏伟,浙江浙森电梯销售有限公司,陶清华,金建兵,方溯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432号原告:方宏伟,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钱自昆,杭州市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浙森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法定代表人:方宏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云,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陶清华,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第三人:金建兵,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第三人:方溯,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伯乐,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宏伟为与被告浙江浙森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森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追加陶清华、金建兵、方溯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案于同年4月15日、10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宏伟、被告浙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云,第三人陶清华、金建兵、方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伯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宏伟起诉称:浙森公司于2011年3月4日成立,截止2016年1月10日股份情况为:原告方宏伟出资1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第三人陶清华出资1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第三人金建兵出资1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第三人方溯出资1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法定代表人是方宏伟。2011年3月4日成立后,原告方宏伟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方溯任副总经理,负责销售业务和财务,方溯妻子包蔚任出纳。公司成立后不久,方溯拿走公司营业执照、财务印章和公司印章。2011年8月22日至2012年4月18日期间方溯、包蔚以提取差旅费、备用金名义从公司账户提取大量现金,另将公司名下一辆浙A×××××别克商务车(价值37万元)私下出售,钱款去向不明。原告依职权让方溯交出营业执照、公司印章,让包蔚提供财务报表,方、包拒绝。原告被迫于2012年8月20日在《每日商报》登报声明公司营业执照、财务印章和公司印章作废。鉴于公司经营管理失控,可能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利益,2012年9月10日公司股东会一致同意形成决议,“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然后关闭公司运作,要求财务无条件配合。”后方溯、包蔚拒不交出账册,财务审计无法进行。为此股东方宏伟、陶清华曾到下城区公安分局报案,因未审计公安无法受理,要求到法院起诉。2015年5月因发现方溯缺乏诚信,拒付佣金,不仅使公司信誉受损,而且引起纠纷,已成讼2起,已被长兴法院执行1起。另1起下城法院依法冻结了公司银行账户,方溯为逃避执行,致函付款方,让对方将应付款打入其他公司账户。申请清算举行听证时,方溯又提供虚假合同,谎称前合同作废,反诬他人虚假诉讼,将经蔡建军帮助促成的公司与田逸之星项目26台电梯销售业务,通过再签合同形式将利润转移到其和他人所有的杭州捷斯特电梯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公司不能按照章程要求及时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形成的决议无法执行。现鉴于公司无法正常运行,原告作为股东无法行驶权利,作为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无法行使职权,公司运行机制出于瘫痪状态,且第三人方溯有严重侵害公司利益行为,原告已穷尽所有办法,仍无法与第三人就解散公司达成共识,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散浙森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方宏伟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公司章程1份,证明原告占25%股份。2、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2012年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决定审计后解散公司。3、《每日商报》公司声明1份,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印章丢失。4、长兴法院执行通知1份;5、下城法院执行通知1份;证据4、5共同证明被告因拒付佣金,导致牵涉法院诉讼,资不抵债。6、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方溯转移公司资产归个人所有。7、编号为ZSDT110810A购销合同1份,证明被告与杭州田逸之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8、编号为ZSDT120820A购销合同1份,证明方溯另外经营杭州捷斯特电梯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7、8共同证明方溯拒付佣金、把浙森公司的利润转移到其他公司。被告浙森公司答辩称:浙森公司的账务做账均合法合规,公司有正常出差以及提取备用金的情况,不存在私自提取备用金的问题;别克车是变卖后归还公司债务,并没有去向不明。被告浙森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第三人陶清华、金建兵、方溯共同陈述意见称:原告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解决公司问题,如果解散浙森公司,既损害股东利益,也对公司的服务对象带来经济上的损害。为证明上述事实,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股东会决议及委托手续各1份,证明浙森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召开股东会,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当时通知了方宏伟但其没出席。2、电梯合同1份,证明浙森公司部分业务合同还在履行中,公司解散会给公司造成损失。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并没有遗失,一直在使用,该声明只是原告的个人行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5,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利用居间人进行的虚假诉讼。对证据6,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无法质证;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7,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证据8,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浙森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4日,注册资本600万元,方宏伟、陶清华、金建兵、方溯各出资150万元,分别持有25%股份,方宏伟担任法定代表人。《浙森公司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公司设经理,由执行董事兼任。2012年8月20日方宏伟在《每日商报》刊登声明,称浙森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开户许可证、财务章、法人章遗失,声明作废。2012年9月10日,方宏伟、陶清华、金建兵、方溯共同召开股东会,商议决定对浙森公司进行财务审计,然后关闭公司。此后浙森公司由方溯负责经营,方宏伟、陶清华、金建兵均未实际参与公司管理。2015年12月30日,由方溯召集召开浙森公司股东会,股东陶清华、金建兵参加,股东会决议载明“1、2012年9月10日以来,公司一直正常经营中,故2012年9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已经作废;2、就蔡建军向法院提起清算的事宜,公司是正常经营的,公司解散会影响公司正在履行的合同,影响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不解散;3、蔡建军与本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涉嫌虚假诉讼,公司决定申请再审。”陶清华在该股东会决议上注明“因董事会一直没有开过,也没见过财务报表,至今我对以上事不知情,方宏伟今天未到,所以我个人对老蔡的事觉得奇怪”。另查明,2012年12月28日浙森公司(卖方)与案外人淳安县青溪新城建设投资发展公司(买方)签订电梯合同,合同金额共计368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浙森公司是否具有解散的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原告方宏伟持有浙森公司25%股份,其有权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方宏伟要求解散公司的理由为:一是浙森公司已经两年以上未召开股东会;二是法定代表人与股东长期冲突,法定代表人失去公司的管理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浙森公司自成立至今仅召开过两次股东会,2012年9月10日的股东会由全体股东参加,但通过的决议内容是对浙森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后关闭公司,此后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一直未召开股东会,直至2015年12月30日的股东会,由方溯主持召开,股东方宏伟未参加,股东陶清华虽然参加但其在股东会决议中的意见说明其对公司经营情况不清楚,且对决议内容存在异议,由此说明股东之间意见并不一致。另一方面,股东方宏伟与股东方溯长期存在矛盾,2012年8月20日方宏伟在《每日商报》刊登声明称浙森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财务章等遗失、声明作废,其目的亦在于防止方溯控制公司,由此说明双方矛盾已激化至不可调和的程度。2012年9月之后方宏伟虽然仍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已不再参与公司经营,公司事务完全由方溯负责,但因从法律地位上来讲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这样必然导致方宏伟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的行为与方溯经营管理下的公司行为不一致的情形,其最终结果必然是公司经营困难。从实际情况来看,浙森公司的经营业务主要发生在2012年,方溯也未能提供审计报告等财务资料证明公司此后至今一直在正常经营,由此说明浙森公司确已经营困难,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浙森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行解散。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浙江浙森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金 宁人民陪审员  杨忠善人民陪审员  董勤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宋圆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