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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5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蔺花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5民初1420号原告蔺花,女,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薛宏伟,西安市临潼区北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孙财汇,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维博,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该分公司员工,住西安市含光北路40号。原告蔺花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宏伟、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李维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花诉称,2014年12月,平安保险临潼销售服务部业务员郝闯多次向其推销保险产品,在办理投保之前,如实告知了自己曾于2012年12月10日在西安交大一附院住院引产时诊断为慢性肾炎合并妊娠、中度贫血。并将经治疗后病情好转的病史及当时的病历和诊断书原件告知了该业务员,问该业务员能否投保,是否需要进行体检。该业务员将自己患病的情况上报给平安保险主管,经审核后,告知准予投保。2014年12月31日,在该业务员出示的单子上签名并在其指导下缴纳了保险费,该业务员告知自己保险合同从2015年1月1日零时起生效。保险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平安保险电话回访了自己,询问对保单有无异议,回答无异议。二十天后平安保险业务员托人给自己送来一份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期间平安保险未对自己进行体检和病史调查。2015年10月初,自己因咳嗽胸闷高烧不退,去临潼区人民医院就诊未果,又转往陕西省人民医院治疗,经确诊为尿毒症晚期。同年10月19日向平安保险报案。同年12月9日,平安保险以邮递方式将理赔决定通知书邮寄至自己家,称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蔺花被保前存在疾病史,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蔺花与平安保险签订的P170000009548062号人寿保险合同。据此,请求依法确认其与平安保险签订的P170000009548062号人寿保险合同有效,本案诉讼费由平安保险承担。被告平安保险辩称,投保人、被保险人蔺花因慢性肾炎于2012年12月10日就诊于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经诊断为慢性肾炎;投保人、被保险人蔺花于2014年12月31日在平安保险购买人身保险时,未如实向平安保险告知其患病住院治疗情况,违反《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平安保险依据法律规定,解除保险合同,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蔺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平安保险代理人郝闯向蔺花推销人身保险产品,蔺花向该代理人告知了自己曾住院引产时诊断为慢性肾炎,该代理人向其主管反映了蔺花病情。同年12月31日,蔺花向平安保险提交了人身保险投保书,平安保险未要求蔺花体检双方即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号码为P170000009548062,投保主险为平安福(1118)、附加长险为平安福重疾14(1131)、长期意外13(1120)、豁免重疾C12(1103),附加一年期短险为意外医疗B(528)、健享人生B(522)、住院日额07(516),首期保险费合计为5024.95元。同日,投保人蔺花与平安保险代理人郝闯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个险渠道)投保提示书上签名,保险合同成立及生效日为2015年1月1日0时。2015年1月1日,平安保险向投保人蔺花出具了保险费发票,载明保险费合计5024.95元,保费缴至2016年1月1日。2015年10月16日蔺花以慢性肾衰、心功能不全、肺部感染入住陕西省人民医院,同年10月28日,陕西省人民医院向蔺花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载明,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等,并于同日出院。上述事实,有人身保险投保书、人身保险(个险渠道)投保提示书、保险单、保险合同、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人证言、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平安保险代理人郝闯向蔺花推销人身保险产品时,蔺花向该代理人告知了自己曾住院引产诊断为慢性肾炎,但平安保险未通知投保人蔺花体检或补充其他资料即与其签订了保险合同,责任在平安保险。蔺花按合同约定向平安保险缴纳了保险费,该保险合同成立。现平安保险以蔺花未如实向平安保险告知其患病住院治疗情况,请求驳回原告蔺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蔺花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签订的号码为P170000009548062人身保险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剑人民陪审员  宋升团人民陪审员  韩小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