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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6执24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韦小娥、环江文化木制品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小娥,环江文化木制品厂,邓孟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6执24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韦小娥,女,壮族,1980年10月8日出生,壮族,居民,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环江文化木制品厂,住址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文化村。(注册号)经营者:邓孟浩,该厂厂长被执行人邓孟浩,男,壮族,1980年11月2日出生,壮族,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韦小娥与被执行人环江文化木制品厂工伤待遇争议纠纷一案,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环劳人仲字(2015)第30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恢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6)桂1226执248号,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52850.50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达成如下协议:一、被执行人环江文化木制品厂、邓孟浩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各类补助金共计52850.50元,自愿当庭给付被执行人韦小娥15000元,余下款项37850.50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给付1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10000元,余款17850.50元于2017年1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完毕。二、案件执行费692元由被执行人环江文化木制品厂、邓孟浩承担并已收取。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案款账户,由本院转交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为此本次强制执行已不必要。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桂1226执24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覃志甫审判员  何 毅审判员  谭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玉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