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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47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济南攀登志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济南娃哈哈恒枫饮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攀登志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济南娃哈哈恒枫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4771号原告:济南攀登志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谢攀,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全,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娃哈哈恒枫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宗馥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虎,山东法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文,男,生于1981年6月22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章丘市。原告济南攀登志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登志友公司)与被告济南娃哈哈恒枫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娃哈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登志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攀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林全,被告娃哈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小虎、王守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攀登志友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娃哈哈公司支付货款371586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娃哈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系合作关系,娃哈哈公司自攀登志友公司处购买材料,截至2014年12月31日娃哈哈公司尚欠攀登志友公司货款371586元未付,诉至法院。娃哈哈公司辩称,已经全部结清与攀登志友公司的货款,请求驳回攀登志友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攀登志友公司提供的证明1份,证实娃哈哈公司欠款情况。娃哈哈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明不认可。经审查,该证明未加盖娃哈哈公司公章,且关于沈高峰的签字原告为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能确定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不予认定。2、攀登志友公司提供的2014年1月份至2014年11月份入库单、加工维修申请单、对帐明细1宗,上述加工维修申请单均有申请部门负责人签字,合计总金额为371586元。娃哈哈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中加工维修申请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对账明细不予认可,娃哈哈公司已经付清了全部货款。经审查,本院对加工维修申请单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对账明细,不能确定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不予认定。3、娃哈哈公司提供的结帐证明1份,证实截至2015年2月13日,娃哈哈公司方共欠货款888900元。攀登志友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内容有异议,该证明数额同原告提交的证明不一致,扣除款项部分攀登志友公司不认可。经审查,该证据真实性经攀登志友公司认可,来源合法,内容同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娃哈哈公司提供的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银行网银转帐凭证6份附付款明细1份,证实娃哈哈公司在双方结帐后付款906227元,已经结清全部货款。攀登志友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娃哈哈公司的付款起诉时均已扣除。经审查,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内容同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5、娃哈哈公司庭后提供付款发票及开票明细单2份,攀登志友公司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开票明细单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内容同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6、攀登志友公司庭后提交2012年3月14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发票及明细一宗,被告不予认可,无法确定该证据与本案由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及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攀登志友公司主要从事机械配件等的零售与批发业务,娃哈哈公司从攀登志友公司处购买三角带、变速箱齿轮等配件,期间陆续进行结算。2015年6月10日,经对账结算,攀登志友公司出具证明1份,证实“截止到2015年2月13日,济南娃哈哈恒枫饮料有限公司欠我司货款1120000元,因存在质量不合格项或高于授权价格的情况,经双方协商需扣除231100元(其中包括票号00791817、开票含税金额71945元),其中4月份已支付128900元,实际需支付760000元。截至2015年2月13日,货款已全部核对正确,特此说明。”后娃哈哈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10月12日共4次向攀登志友公司付款共计777327元,攀登志友公司在证明上盖章确认,其法定代表人谢攀亦在证明上签字确认。后攀登志友公司主张娃哈哈公司仍有371586元货款未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攀登志友公司与娃哈哈公司之间存在三角带、变速箱齿轮等配件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攀登志友公司主张娃哈哈公司货款未付,首先,通过审查娃哈哈公司提交的证明及付款发票,攀登志友公司对该证明及付款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当认定娃哈哈公司支付了发票所体现的相应货款。关于开票明细,攀登志友公司主张娃哈哈公司提交的开票明细系自行拼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一般交易中,开票明细中涉及的具体货物的数量、单价等在多次买卖过程中可能存在数量、单价的重复购买或多次购买,不能据此否认娃哈哈公司已经还款的事实。其次,关于攀登志友公司提供的沈高峰出具的证明,娃哈哈公司不予认可,且该证明中无娃哈哈公司的盖章确认,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关于入库单、加工维修申请单、对帐明细、发票及开票明细等证据,仅能证实双方自2012年以来存在业务往来且陆续结算,亦不能否认被告已经还款的事实,故攀登志友公司的反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娃哈哈公司提供结账证明及付款发票,反驳主张已经还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攀登志友公司要求娃哈哈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南攀登志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7元,案件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济南攀登志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宁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继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