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刑终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朱维忠贷款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维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刑终512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维忠,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县,户籍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胡业明,黑龙江酬勤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维忠犯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里刑初字第627号刑事判决。朱维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5日作出(2015)哈刑一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5)里刑初字第4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朱维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贷款诈骗事实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朱维忠伙同他人采取使用伪造的房屋产权证明抵押的方式,以夏淑清、朱军、李某某等17人为贷款人分别在哈尔滨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农信用社(以下简称新农信用社)和哈尔滨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以下简称太平信用社),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等名义贷款17笔,贷款合计200.5万元,期间又以赵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胡云霞、于红伟、李双为贷款人分别在新农信用社和太平信用社使用已抵押的房屋产权证明、土地使用证明重复抵押贷款6笔,骗取贷款合计59万元,上述贷款共计259.5万元,由朱维忠担保并被其使用。经鉴定,送检的十七本哈尔滨市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其中十二本上盖印的“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政府新农乡房产管理专用章2”印文、五本上盖印的“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政府新农镇房产管理专用章2”印文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二、骗取贷款事实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朱维忠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闫帅、刘闯、张某丙等19人为贷款人使用房屋产权证明、土地使用证明抵押贷款19笔,骗取贷款合计211万元,上述款由朱维忠担保并被其使用。另查明,被告人朱维忠儿子朱军于2011年9月30日注册成立哈尔滨市道里区日兴养殖场,该场实际经营人系被告人朱维忠,并从事生猪养殖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013年5月31日,新农信用社报案称黑龙江省城郊信用联社在专项贷款检查中发现,朱维忠在2010年至2012年间,在新农信用社采用“垒大户”手段,贷款43笔,金额492.5万元。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11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151号将被告人朱维忠抓获。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0年左右,朱维忠让我在新农信用社办理过贷款,金额10万元,我只是签了个字,钱都让朱维忠使了。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2011年12月份,我姑夫朱维忠让我以购买猪饲料缺钱为由,去新农信用社办了10万元贷款,用我父亲张某乙房产作的抵押,朱维忠让我带身份证去,只是签个字。我们到信用社后,朱维忠领我去旁边的一个复印社给我刻了一个名章,然后把我领到信用社,我签完字就走了,贷款的钱我没看到,贷款利息朱维忠说他来偿还,后来信用社给我打过一次电话让其偿还利息,我就给朱维忠打电话说银行让还利息,朱维忠说不用我管。我爱人李某某也跟我一起去过信用社,也刻了名章。4、证人张某丁的证言:2009年3月份,我妹夫朱维忠说他要建猪舍让我用房照作抵押贷款,由于我年龄大不能办贷款,他让我只提供房证去信用社签个字就行,我就跟他去信用社一共贷了9.5万元,钱朱维忠使用了,利息由他偿还,我后来问朱维忠房证哪去了,他说房证拿到市里检查了,房证至今没拿回来。朱维忠确实办过猪场,养过猪,也在养猪上花过钱,我在朱维忠的猪场打工,去了没多久老板就把房子扒了重新扩建,还进了不少猪。可没多长时间猪就开始有病,几乎每天死十多头猪,死猪和粪其就一起推到粪场埋了,估计大约死了400多头。猪场被信用社收走了,我在那又帮信用社喂了一个多月,后来猪被信用社卖掉了。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11年9月份,妹夫朱维忠说他要养猪没那么多资金,借用我的房照和一些亲戚的房照去银行贷款,我看他真的是在养猪,并且都是实在亲戚,不能看着不管,就把房证借给他了,然后在信用社贷了10万元。朱维忠说贷款利息不用我们管他自己偿还,朱维忠做的担保,我去信用社只是签字,房证押在信用社,贷款欠息银行直接通知的朱维忠没有通知我。6、证人张某戊的证言:2010年8月份,我妹夫朱维忠说他要养猪没有那么多资金,借用我和亲戚们的房照作抵押贷款,我们看他真的是在养猪,还是实在亲戚,我们就把房照借给他了,在银行贷了15万元,朱维忠做的担保,我去信用社签了字,贷款利息由他偿还,贷款欠息的事直接通知朱维忠没有通知我们,我把房照交给朱维忠了。7、证人管某某的证言:2011年9月份,我在新农信用社贷款10万元,朱维忠作担保,我去银行签的字,贷款下来后朱维忠给我3万元,剩余7万元他用了,用我房照作的抵押。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1年7月份,我姑夫朱维忠让我到信用社签字顶名办理贷款,是用我爸张某乙的房产作的抵押,当时朱维忠让我带身份证去信用社,领我去信用社旁边一个复印社刻的名章,然后领我去信用社签字贷了20万元,钱直接给朱维忠了,利息也是他还。后来银行通知我欠贷款利息了,我给朱维忠打电话,他说他偿还银行利息不用管。9、证人赵某甲的证言:2011年12月份,朱维忠说他要建猪场养猪需要用钱,让我去新农信用社顶名贷款10万元,是用其家土地使用证作的抵押,贷款钱归朱维忠使用。朱维忠领我去的信用社,我只是签个字就走了,帮他贷款没有任何好处。10、证人张某己的证言:我在新农信用社贷款15万元,自己用了5万元,剩余10万元给朱维忠用了是因为我想贷款贷不了那么多,贷款是他帮我贷下来的。每个季度我把利息给朱维忠由他还给信用社。1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朱维忠跟我说他要建养殖场需要资金,求我用房照作抵押为他贷款,我同意了就去银行贷了10万元,钱给朱维忠使用了,贷款欠息我不知道,他用我房照贷款没有给其任何好处,如果他还不上钱,我来还这笔贷款。1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姑夫朱维忠没让我帮他贷款。2011年4月7日、6月16日没去信用社贷款,贷款照片是朱维忠当年要办养殖场营业执照让我照的相,我不知道身份证复印件怎么出现在贷款档案中的,我没去太平信用社大厅窗口办理过贷款。13、证人张某庚的证言:姑夫朱维忠没让我帮他贷款。2011年4月7日没在太平信用社办贷款,贷款档案里面的材料不是本人办的,贷款档案里面的照片是当年朱维忠办养殖业营业执照特意让我穿着工作服在猪舍照的相,贷款档案里面的身份证复印件是我以前在信用社贷款时用的,不清楚怎么到的朱维忠手里,我一直在外地打工。1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2011年12月份,我在朱维忠的养殖场干活,他让我到信用社签字顶名贷款,一共贷了10万元,钱被朱维忠用了,他付贷款利息。2004年我在朱维忠的猪场干活,对猪场的经营比较了解。2011年老板把厂房翻建,装修、安暖气,又重新进了一些设备,打了几眼井,在村里申请了动力电,增加了养猪数量以后,工人增加到4人,但是没过多久就得了口蹄疫,和蓝耳病,打针、消毒都没好使,几乎每天都死猪。二年多下来大概死猪约400多头左右,赔了不少钱,还得继续干,老板就上银行贷了不少款,死猪全部深埋了。1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朱维忠在哈尔滨市薛家附近有一个养猪场,我在猪场喂猪。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猪得了传染病,打针消毒根本不好使,几乎每天都有病死的猪,朱维忠的猪场大概死了600头猪,估计损失有300万元。16、证人张某辛的证言:我2005年在新农信用社工作,2007年后调到太平信用社。朱维忠在太平信用社经我手贷了360万元,用房照和土地证进行抵押,房照和土地证都不是他本人的,贷出的钱都交给贷款人了。朱维忠用了贷款的钱,因为还贷款利息的时候都是朱维忠还的,而且他也跟说贷款是他用的,朱维忠是否用重名房照贷款不清楚。我2010年给朱维忠办贷款,刚开始几笔没有出现场,后来的贷款有的出现场了,有的没出现场,我们主任张某壬告诉我看看房照不用出现场,让我把款放了,我就按主任的要求去做了,至于房照所标的地址真伪我不知道。朱维忠在太平信用社重名办贷款的事我原来不知道,他办理贷款我没得到好处。我没有做好贷款前调查,没及时出现场考核抵押物,主任张某壬告诉我怎么做就做了,属于工作失职。17、证人高某某的证言:朱维忠经我手共办理87万元左右的贷款,是用房照和土地证抵押,大部分都不是他自己的,他有的时候拿着房屋买卖协议书,领一些人作为借款人来办理的,贷款大部分都让朱维忠自己用了,他就是用别人的名字借款“垒大户”。抵押人和借款人为李双的这笔9.5万元是我贷出去的。18、证人张某壬的证言:其2010年7月至2012年8月一直在太平信用社任主任。朱维忠自己作为借款人办理过二笔贷款,他还介绍过别人到太平信用社办理贷款,高永生等人在太平信用社的贷款都是朱维忠引荐来办理的。我作为信用社的主要领导,有把关不严的责任。农村房证和土地证不像市里那么规范,我们信用社没有联网,我们无法核实到是否重复抵押。1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我2011年至2012年在太平信用社任信贷主任,主要负责审查贷款手续,贷款要件是否齐全。朱维忠在太平信用社好像办理了三十多笔贷款,都是用农村房产或土地证抵押,我认为信贷员调查后就没问题了,不需要其再到现场审查。20、证人张某癸的证言:其2010年7月至2012年8月一直在太平信用社工作,2011年3月开始担任柜员。张素凤、郝振军、郝振海、张洪金、张某庚、郭赛、蒋忠群、蒋孝奇这八笔贷款是经我手发出去的,审批单有主任签字就可以放款,借款凭证是借款人取钱时打印出来的,由借款人签字按手印后放款,借款凭证上主任签字一栏可以后补签字,柜员在授权人授权下主要是看贷款审批单放款,所以解释不了这八笔贷款中借款凭证上有五张没有主任或副主任签字这事。21、证人王某丙的证言:我是新农信用社内勤主任,具体负责监督授权发放贷款。借款凭证上正常有信贷员、外勤主任、主任在借款合同相应栏签字,有时候上述几位工作人员不在,我们信用社原来的主任周某某打电话给我们说把某笔贷款放出去,我们在电脑上一查这笔贷款已经生成审核通过,我们就在窗口上放款,不一定每笔贷款的借款人都是本人亲自到窗口办理借款手续,有的借款人没来,我们单位的工作人员拿着有借款人签名、按手印和名章的借款凭证办理,经查如果贷款已经录入系统里了,我们就放款,款直接打到借款人用自己身份证办理的账户里,大部分都是周某某主任打电话通知窗口才这样做的。22、证人原某某的证言:我2010年9月到新农信用社工作,任信贷窗口柜员,负责发放贷款,2012年4月份从新农信用社调到太平信用社工作。借款人办理贷款有的是本人,有的不是,但都是本人在贷款凭证上签字,窗口核实完借款人身份后,和信贷员或主任打招呼说借款人有事委托亲戚或朋友代收后,我们窗口才能放款。朱维忠这个人听说过但不认识,不知道他是否到窗口替别人代收过贷款。空白的借款凭证是贷款员提供给借款人的,贷款手续审核完毕后,在具体数额还没有打印出来时,借款凭证上应有主任周某某、外勤主任、信贷员签字,有时主任不在家他打电话说回来补签字。2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我是新农信用社主任。朱维忠在新农信用社的43笔贷款,均由我签字审批后生成,这些贷款都是由信贷员把手续做完后报给我,手续齐全后我就签字。24、证人赵某乙的证言:我是新农信用社信贷员。朱维忠贷款明细中有于海波等35笔贷款是我经手为朱维忠办理的,这些贷款有些没有去现场考察过,有一部分没有经过贷前调查。2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朱维忠让我帮忙找人当借款人贷款,我就问外甥姑爷陈艳军能不能找几个人顶名贷款,他说能找到人,让我一起帮他也办点贷款,我就答应了。我找做假证的一共做了21本假房证,信用社的贷款手续朱维忠负责联系,陈艳军负责找借款人,我们三个人一共用这21本假证在新农信用社办了21笔贷款,每笔10万元,这210万元我没用,朱维忠用了130万元,陈艳军用了80万元。我自己使用了28.5万元。我帮朱维忠做了23本假房证,在新农信用社贷款用了13本,在太平信用社贷款用了10本,在新农信用社用的假房证名有李奇、王策、刘杰、关林朋、嵩小平、依明君、李成威、赵明、闫帅、刘闯,其他名字记不清了,在太平信用社用的有于长松、鲁刚、郝振海、姜涛、蒋孝奇,其他人记不住了。我帮朱维忠做的23本假房证,其中在太平信用社抵押那10本,其每本挣200元,我还帮他找了5、6个借款人,每人朱维忠给了3000元,其中在新农信用社抵押那13本假证我没挣钱。借款人不知道房证是假的,我们用假房证在信用社贷款都是朱维忠联系的。朱维忠知道证是假的。26、新农信用社出具的关于朱维忠在新农信用社贷款情况说明及朱维忠用款明细表:朱维忠2010年8月至2013年8月20日在新农信用社共贷款43笔,金额为492.5万元。其中9笔到期,金额102.5万元;其余33笔未到期。27、太平信用社出具的关于朱维忠在太平信用社贷款情况说明及朱维忠用款明细表:朱维忠2010年3月17日至2013年8月20日在太平信用社贷款37笔,金额358.5万元。均已到期。28、贷款手续及材料:朱维忠在新农信用社和太平信用社贷款情况。29、刑事技术鉴定意见:送检的十七本哈尔滨市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其中十二本上盖印的“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政府新农乡房产管理专用章2”印文、五本上盖印的“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政府新农镇房产管理专用章2”印文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送检的六本哈尔滨市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上“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政府新农乡房产管理专用章2”、“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政府新农镇房产管理专用章2”印文均分别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30、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朱维忠在新农信用社、太平信用社贷款总额中,朱维忠担保或有证据证实实际贷款人为朱维忠的各项抵押贷款情况:1、使用伪造房产证抵押贷款17笔,金额200.5万元;2、使用房产证、土地证抵押贷款19笔,金额211万元;3、使用房产证、土地证重复抵押贷款6笔,金额59万元。31、被告人朱维忠的供述:我在新农信用社一共贷了410万元,用本屯村民的土地证和房产证抵押办的贷款,房产证和土地证一共14本,剩下的是用自己家的13本房产证和土地证抵押办的,其中有七八本房证是假的。我用这些土地证和房证“垒大户”贷款43笔,有一部分假证我知道,另外一部分假证是刘某乙提供给我的,让我在信用社贷款用。刘某乙知道我和信用社的周某某、赵某乙、张某壬关系不错能贷出款来,他也想通过我的关系办贷款,所以他说给我借证找人充当借款人贷款。我在新农信用社43笔贷款492.5万元中刘某乙用了21笔,大约180万元。我在太平信用社贷款300多万元,其中刘某乙使用了58万元左右。我在太平信用社和新农信用社贷款有重复贷款的事,就是用同一处房产的土地证和房产证分开贷款,这种重复贷款大约110万元左右。其在太平信用社贷款是通过张某辛、张某壬,其和他们关系好,请他们吃饭等,大约花了3万余元。张某壬和张某辛不知道其重复贷款,当时他俩问过证件是不是假证,我说不是,他们也没仔细审核就给我发放贷款了。我在道里区新农镇有一个养殖场,占地面积7000平方米左右,房产3000平方米左右,还有六七百头猪,大连旅顺军港有一处房产,使用面积60多平方米,现在空着。我把贷的钱都投到养殖场了,包括购买设备,饲料,工人开支,疫苗,后来因为猪瘟,钱倒不过来,两个季度没有偿还利息,我愿意变卖财产偿还银行贷款。刘某乙提供给我的假证能记住名字的有朱军、张华、张某甲、于海波,我和妻子张华、儿子朱军名下没有房产,所以我知道这是假证,张某甲和于波的房产证丢了,刘某乙给做的假证,这个事情我知道。当时信用社内部管理不严,允许土地证和房产证分离贷款,但不能在同一信用社贷款,所以我就分别用房产证和土地证在新农信用社和太平信用社贷款。分别抵押重复贷款就是为了钻空子,多贷点款,而且当时信用社的网络没有联上,两个信用社之间也无法沟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维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金融机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贷款是用于养猪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辩解。鉴于其提供的三名证人与被告人朱维忠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缺乏客观性及真实性。该村委会及该防疫部门所出具的证明,其所证实朱维忠于2000年至2013年养殖生猪及期间发生猪瘟,猪大量死亡,造成损失的事实并不具体。上述证据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上均不适格,对此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关于贷款诈骗的五项情形中,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其中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价值重复担保的二项。况且取得贷款后的用途,只是反映某犯罪恶性程度,并不能否认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客观上被告人提供了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而在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出借人催款,拒不偿还。综上,被告人朱维忠冒用他人身份及提供虚假担保贷款,致使贷款未予偿还,应当认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朱维忠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朱维忠的23起贷款诈骗犯罪,应为骗取贷款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朱维忠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维忠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四)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朱维忠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宣判后,朱维忠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但定罪不当,其积极偿还贷款,已将房屋、生猪变卖,故没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辩护人提出朱维忠贷款用途为生猪养殖,没有证据认定朱维忠将贷款非法占有,朱维忠应构成骗取贷款罪。经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朱维忠伙同他人采取使用伪造的房屋产权证明抵押的方式,以夏淑清、朱军、李某某等17人为贷款人分别在哈尔滨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农信用社(以下简称新农信用社)和哈尔滨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以下简称太平信用社),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等名义贷款17笔,贷款合计200.5万元。朱维忠又以赵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胡云霞、于红伟、李双为贷款人分别在新农信用社和太平信用社使用已抵押的房屋产权证明、土地使用证明重复抵押贷款6笔,骗取贷款合计59万元。朱维忠还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闫帅、刘闯、张某丙等19人为贷款人使用房屋产权证明、土地使用证明抵押贷款19笔,骗取贷款合计211万元,上述贷款共计470.5均由朱维忠担保并被其使用。被告人朱维忠儿子朱军于2011年9月30日注册成立哈尔滨市道里区日兴养殖场,该场实际经营人系被告人朱维忠,并从事生猪养殖业。本院认为,上诉人朱维忠使用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证人刘某甲、张某丁、王某丁证实朱维忠从事生猪饲养十余年,2012年因猪瘟死了400多头猪,导致亏损,花费约300万。三名证人证明的内容与朱维忠的供述能够互相印证,共同证明朱维忠遭遇经营风险导致亏损。此外无证据证明朱维忠将贷款用于养殖生猪以外的其他事项或被其非法占有,故认定朱维忠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的证据不充分。故原审判决认定朱维忠犯贷款诈骗罪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朱维忠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刑初字第452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量刑部分,即判处上诉人朱维忠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二、上诉人朱维忠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峰代理审判员 孔德林代理审判员 乔 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墅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