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1行审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罗山县国土资源局与行政裁定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罗山县国土资源局,李治家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521行审78号申请执行人罗山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孙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末,男,该局执法监察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庆力,男,该局执法监察队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李治家,男,35岁,住。申请执行人罗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罗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351号决定。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收到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罗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罗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351号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罗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罗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351号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罗山县国土资源局对被申请执行人李治家作出的罗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一项之决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胡汉青人民陪审员 桂小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