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02民初3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7
案件名称
孔庆华与吴景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庆华,吴景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3207号原告:孔庆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岩,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吴景亮,居民。原告孔庆华与被告吴景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庆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景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庆华诉称:被告因需资金偿还信用社贷款,向我借现金68000元,并于2012年9月6日给我出具借条。后被告一直未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景亮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2012年9月6日被告吴景亮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被告借款的数额。证据2、证人曹某证言,曹某陈述,自己看到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偿还贷款,原告支付的现金,当时没打借条。后来听原告说又借给被告8000元交罚款。2014年自己跟原告去找被告要过账。证据3、证人苗某证言,苗某陈述,自己看到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还款,原告支付的现金,当时没打借条。后来听原告说又借给被告8000元。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并陈述被告共借自己68000元,其中60000元是给的现金,用于偿还贷款。后来又借8000元,用于交罚款。以上两笔借款自己交付被告时均没打借条。2012年9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68000元的总借条一份。被告吴景亮未到庭,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前述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2年两次向原告借款,其中一次借款60000元,后再次借款8000元。2012年9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68000元的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孔庆华现金陆万捌仟元正(68000)借款用途还信用社代款借款人:吴景亮2012.9月6日”。因被告一直未偿还,经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据,该借据与证人证言相印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就借据上的68000元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景亮偿还原告孔庆华借款68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吴景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