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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3民初3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毕力格图诉韩斯琴格日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力格图,韩斯琴格日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3173号原告:毕力格图,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蒙古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音德尔镇新通海社区三期7号楼四单元202室。被告:韩斯琴格日勒,女,56岁,蒙古族,退休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音德尔镇扎赉特旗教育局门卫室。原告毕力格图与被告韩斯琴格日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力格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斯琴格日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力格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68400元及2016年7月9日始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事实理由: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8400元,到期后拒不返还。因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韩斯琴格日勒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韩斯琴格日勒因做生意为由在毕力格图处借款68400元,韩斯琴格日勒向毕力格图出具借据一枚,未注明利息及还款时间,双方借据中注明“此款无利息”。毕力格图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借据一枚证明韩斯琴格日勒借款684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且审理过程中韩斯琴格日勒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承认借款事实。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并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毕力格图与韩斯琴格日勒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毕力格图已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韩斯琴格日勒应按毕力格图催要返还借款68400元,未履行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毕力格图主张2016年7月9日始按月利率1.2%计算的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因双方间约定此款无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斯琴格日勒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毕力格图借款68400元;二、驳回原告毕力格图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被告韩斯琴格日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万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美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