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民初27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王焱与王洋、卢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焱,王洋,卢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2708号原告:王焱,男,1985年3月1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庆,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洋,男,1985年5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卢博,女,1987年8月1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王焱与被告王洋、卢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庆,被告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洋、卢博共同偿还王焱借款18.9万元,并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给付日止,按年利率18%为标准给付王焱借款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王洋、卢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王洋向王焱出具一份《借据》,承认向王焱借款23.2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一分五利,并承诺用其名下的八里堡房屋及尼桑越野车担保。后经王焱催要,王洋只给付了5万元,余款及利息一直未付,因卢博与王洋系夫妻,依法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现王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之贵院,请求支持。王洋辩称:对于借款本金有异议,一共欠15.5万元,因王焱要求出具欠条,因此按照王焱要求书写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庭审中王洋对其出具的借据中的借款金额232000元数额存有异议,其认为该数额中借款本金为155000元,其余为款项为利息。但王洋对其该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系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形成的借款权利义务关系。出借人与借款人应达成借款的合意,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等相关事宜。就本案而言,王洋向王焱出具了一份《借据》,双方就借款已经达成合意。现王炎向其主张还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卢博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卢博作为王洋的妻子,其应就婚姻存续期间王洋所欠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王炎请求卢博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王洋、卢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王炎借款18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82000元的年利率18%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970元、保全费1455元,由王洋、卢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昊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