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3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浙江博鸿担保有限公司与唐超、唐华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博鸿担保有限公司,唐超,唐华星,方玉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3177号原告:浙江博鸿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登云路308号(杭州丰腾商务酒店有限公司303室)。法定代表人:郑祥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东倩、王林军,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超,男,汉族,1990年11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唐华星,男,汉族,1963年3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方玉珍,女,汉族,1967年1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建德市。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治,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博鸿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唐超、被告唐华星、被告方玉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三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176007.22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利息109899.34元;3.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623元;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东倩,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唐超签订《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唐超因贷款购买汽车申请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服务,并委托原告代办汽车按揭贷款等手续;被告唐超出现任何一期逾期还款的情形,被告唐超将按贷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如被告唐超未及时还款,银行产生垫付,被告唐超须每日支付原告代垫款的千分之一支付利息。2012年4月25日,被告唐华星、被告方玉珍出具《杭州银行车辆信用卡分期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唐超的购车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5月14日,被告唐超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以下简称清泰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04680《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唐超向清泰支行透支203118元,还款期数为36期,并支付手续费22891.40元。2012年5月25日,原告向清泰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书》一份,同意为被告唐超在《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编号为201204680)项下的透支金额203118元、手续费及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向清泰支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合同项下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此后,被告唐超未按约归还银行贷款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向银行分别于2013年6月27日代偿21747.76元、2013年12月17日代偿30092.88元、2014年3月28日代偿14083.20元、2014年5月28日代偿23854.20元、2014年9月30日代偿6880.88元、2014年12月30日代偿41680.03元、2015年3月31日代偿12556.12元、2015年5月29日代偿6278.05元、2015年6月30日代偿18834.10元,合计代偿176007.22元。至今,三被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代偿款。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是否已实际垫付款项176007.22元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垫付款的打款明细,但原告所提供的银行盖章的代偿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向银行支付了176007.2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176007.2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违约金,又主张被告按照千分之一的利息标准计付利息损失,被告认为利息损失和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至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由被告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4月28日的利息损失、违约金为56444.6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超、被告唐华星、被告方玉珍返还原告浙江博鸿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176007.22元,并赔偿截至2016年4月28日的利息损失、违约金56444.61元;自2016年4月29日起的利息损失、违约金以垫付款176007.2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鸿博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99元,由原告浙江鸿博担保有限公司负担893元,由被告唐超、被告唐华星、被告方玉珍共同负担2206元。原告浙江鸿博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唐超、被告唐华星、被告方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素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游慧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