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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4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郗海明与汪清明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郗海明,汪清明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民初741号原告:郗海明,男,1986年2月26日生,汉族,住珲春市河南西街阳光胡同***号*排。委托代理人:赵超,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清明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汪清县汪清镇大川街3-7号。法定代表人:黄益明,经理。原告郗海明与被告汪清明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正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在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郗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正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郗海明诉称:2015年4月6日,明正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益明以该公司名义出具借据向我借款50万元,并以该公司开发的天桥岭镇春光小区2号楼10套房屋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口头约定月利率5%。扣除当月利息后,我于次日支付给明正房地产公司475000元。利息已结算至2016年1月7日,本金未偿还。现要求明正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75000元,并以47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汪清明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明正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益明以该公司名义向郗海明出具50万元借据,并以该公司开发的天桥岭镇春光小区2号楼10套房屋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次日,郗海明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行转账支付给黄益明475000元。利息已结算至2016年1月7日,本金未偿还。认定以上事实有郗海明提供的以下证据:借据、电话录音资料、跨行人民币汇款凭证、收取利息记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明正房地产公司向原告郗海明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明正房地产公司应当履行偿还义务。通过被告明正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借据和实际支付的本金数额以及原告郗海明提供的电话录音资料,足以证明双方按月利率5%口头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郗海明主张以实际借款数额475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清明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给原告郗海明借款本金475000元及利息(以47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还清本金为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被告汪清明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在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俊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