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8民初6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北京恒基沧塑建材有限公司与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恒基沧塑建材有限公司,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6332号原告:北京恒基沧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季庄小区54号楼第三段19—2。法定代表人:孔德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北京谋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密云区华云工业区。负责人:张广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阚根生,男,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策,北京君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华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女,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北京恒基沧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沧塑公司)与被告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云八分公司)、被告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基沧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被告华云八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阚根生、张策,被告中航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基沧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65267.19元。2、被告中航集团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华云八分公司是中航集团(原名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14年至2015年,华云八分公司承包的穆家峪文体中心工程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材料款总计164717.19元,被告给付了99450元,尚欠原告材料款65267.19元,原告一直向被告追索,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未付,故诉至法院。华云八分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诉讼请求中所要求的材料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这些材料的买卖基本发生在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本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次,郭金峰并非被告的项目部负责人,被告从未向原告采购过相关材料。被告将穆家峪文化体育中心工程发包给郭金峰,对郭金峰的工程款已经基本结算完毕。关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并不能证明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航集团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买卖关系的事实不认可,原告所说的已经给付9万多元的货款,不是由华云八分公司或我公司给付的,我们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华云八分公司是中航集团(原名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华云八分公司承建了穆家峪文体中心工程。关于销售单上签字人身份的问题,恒基沧塑公司申请的证人郭×的证言证明,在销售单上签字的人均为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华云八分公司认为证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销售单上签字的人也不是被告公司的人,并否认在工程处设立项目部。中航集团对证人郭×的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调取了韩志刚诉华云八分公司、中航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与北京正洪材料厂诉华云八分公司、中航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两案的卷宗材料,其中,华云八分公司认可其下设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为郭金峰,并确认郭×是工地的采买。故对于郭×为华云八分公司项目部采购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同时,结合一般生活经验,对郭×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货款总额的问题,原告提供52张销售单和3张退货单,证明货款总额为164717.19元,去除已给付的99450元,尚欠货款65267.19元。华云八分公司认为销售单不是送货单,且没有加盖被告公章,销售单客户名称是郭金峰,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中航集团同意华云八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并认为销售单上没显示是穆家峪文化体育中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销售单上有华云八分公司项目部的人员签字,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货物已经给付,且货款总额为164717.19元,去除原告自认的已给付的99450元,尚欠货款65267.19元。关于原告是否及时索要货款的事实,原告在陈述中表明其一直向项目部和华云八分公司索要货款,华云八分公司对此否认,结合一般生活经验,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关于华云八分公司主张的将工程分包给郭金峰的事实,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恒基沧塑公司为华云八分公司承建的穆家峪文体中心供应建筑材料,华云八分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予以签收,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华云八分公司虽主张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恒基沧塑公司提供的销售单,除去其自认已付款部分,尚欠货款总额应为65267.19元,付款责任应由华云八分公司承担。华云八分公司是中航集团的分公司,因此中航集团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华云八分公司提出的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对原告一直向项目部和华云八分公司索要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由此形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且最后一次的销售单时间显示为2015年8月16日,故对于华云八分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于恒基沧塑公司提出的要求华云八分公司给付材料款65267.19元、中航集团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恒基沧塑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65267.19元;二、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元,由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颖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