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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民初19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陶新堂、李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陶新堂,李莉,陶俊丽,陶俊霞,陈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1972号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校争,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智勇、曹操,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新堂,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李莉,女,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陶俊丽,女,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陶俊霞,女,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陈晖,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陶新堂、李莉、陶俊丽、陶俊霞、陈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党书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曹操、被告陶俊丽、陶俊霞到庭参加诉讼。未经法庭许可,被告陶俊丽、陶俊霞擅自中途退庭。被告陶新堂、李莉、陈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2月2日,被告陶新堂在原告处借款三十万元,期限1年,利率月息11.48‰。被告李莉、陶俊丽、陶俊霞、陈晖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清偿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请求被告陶新堂清偿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被告李莉、陶俊丽、陶俊霞、陈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送达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陶俊霞辩称,借款保证合同属实,但是合同下面的落款日期我不清楚。我只是保证人,而且只有两个保证人到庭,申请延期审理。被告陶俊丽辩称,和陶俊霞意见一样。还有就是贷款到期时,银行工作人员没有通知我们还款。我和借款人联系过了,他说会和原告协商还款之事,我申请延期开庭审理。被告陶新堂、李莉、陈晖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被告陶新堂与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油,利率月息11.48‰,期限1年,起止日期2014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2日,还本方式为利随本清。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2月2日,被告李莉、陶俊丽、陶俊霞、陈晖与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陶新堂在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叁拾万元的授信。保证合同第二、三、四条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另查明,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一万五千元。本院认为,原告泌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陶新堂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定向被告陶新堂发放贷款十万元,被告陶新堂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还款义务。被告陶新堂逾期未履行还款责任,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陶新堂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莉、陶俊丽、陶俊霞、陈晖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借款人陶新堂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清偿本息,被告李莉、陶俊丽、陶俊霞、陈晖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主债务及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莉、陶俊丽、陶俊霞、陈晖对被告陶新堂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陶新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三十万元及逾期贷款罚息(从2014年2月1日起2015年2月2日止,按约定利率月息11.48‰计付)、逾期贷款罚息(从2015年2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月息17.22‰计付)。被告李莉、陶俊丽、陶俊霞、陈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律师代理费一万五千元,由被告陶新堂、李莉、陶俊丽、陶俊霞、陈晖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365元,共计3265元。由被告陶新堂、李莉、陶俊丽、陶俊霞、陈晖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书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