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40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4098苏州市相城区元联永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陆建峰、王明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区元联永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陆建峰,王明珠,江苏金梦蝶服饰有限公司,陆钰生,陆白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4098号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元联永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富元路1358号。法定代表人:王盘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纪文,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维贤,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建峰,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告:王明珠,女,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告:江苏金梦蝶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北。法定代表人:陆建峰,总经理。被告:陆钰生,男,195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告:陆白妹,女,195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元联永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联永鼎小贷公司)与被告陆建峰、王明珠、江苏金梦蝶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梦蝶公司)、陆钰生、陆白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费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元联永鼎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维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建峰、王明珠、金梦蝶公司、陆钰生、陆白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联永鼎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陆建峰、王明珠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205070032014003061,约定由被告陆建峰、王明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96%,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0%,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此外,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借款的发放、还款、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其他条款等相关事项作出了约定。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金梦蝶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陆钰生、陆白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梦蝶公司、陆钰生、陆白妹自愿为被告陆建峰、王明珠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及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二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同日,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及被告陆建峰、王明珠的申请,原告向被告陆建峰、王明珠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了贷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0.8‰,到期日为2015年7月1日,被告陆建峰、王明珠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款借据。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被告陆建峰、王明珠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20日,未归还任何本金。现贷款已到期,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陆建峰、王明珠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7月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47160元,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60000元);2、被告陆建峰、王明珠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600元;3、被告金梦蝶公司、陆钰生、陆白妹对被告陆建峰、王明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陆建峰、王明珠、金梦蝶公司、陆钰生、陆白妹均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原告元联永鼎小贷公司(贷款人)与被告陆建峰(借款人)、王明珠(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205070032014003061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陆建峰、王明珠提供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96%,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0%,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该合同还约定,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甲方指定账户之日或开具银行本票之日起计算,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该合同由原告元联永鼎小贷公司,被告陆建峰、王明珠分别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同日,原告元联永鼎小贷公司(债权人)分别与被告金梦蝶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205070032014022022的《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陆钰生(保证人)、陆白妹(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205070032014022032的《保证合同》一份。两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金梦蝶公司、陆钰生、陆白妹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陆建峰(债务人)、王明珠(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3205070032014003061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则对每期债务而言,保证期间均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两份合同由原告元联永鼎小贷公司、被告金梦蝶公司、陆钰生、陆白妹分别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14年7月2日,原告元联永鼎小贷公司向被告陆建峰、王明珠发放贷款100万元,被告陆建峰、王明珠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8‰;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日期为2014年7月2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7月1日。该借款借据由被告陆建峰、王明珠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元联永鼎小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上述贷款100万元汇入被告陆建峰的账户。庭审中,原告元联永鼎小贷公司陈述,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被告陆建峰、王明珠利息付至2015年2月20日,未归还任何本金,现贷款已到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陆建峰、王明珠支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金梦蝶公司、陆钰生、陆白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原告元联永鼎小贷公司委托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代理费为306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两份、借款借据一份、银行补充专用凭证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元联永鼎小贷公司与被告陆建峰、王明珠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金梦蝶公司、陆钰生、陆白妹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陆建峰、王明珠发放贷款100万元,但被告陆建峰、王明珠未按期还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陆建、王明珠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0600元,并由被告金梦蝶公司、陆钰生、陆白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建峰、王明珠、金梦蝶公司、陆钰生、陆白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建峰、王明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元联永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47160元(截止至2015年7月1日)。同时,被告陆建峰、王明珠还应承担以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陆建峰、王明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元联永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30600元。三、被告江苏金梦蝶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陆建峰、王明珠、陆钰生、陆白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金梦蝶服饰有限公司、陆钰生、陆白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建峰、王明珠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为人民币8420元,由被告陆建峰、王明珠、江苏金梦蝶服饰有限公司、陆钰生、陆白妹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费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菲附录: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