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刑更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杨弟贵破坏电力设备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弟贵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刑更1153号罪犯杨弟贵,男,生于1970年4月6日,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四监区服刑。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三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弟贵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以(2015)广刑执第246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杨弟贵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12月至2016年6月获得标准分101.82分。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弟贵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所提罪犯杨弟贵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杨弟贵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弟贵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小琰审 判 员 江 英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