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行终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郭爱香与鹿泉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处民政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爱香,鹿泉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处,张晓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1行终3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爱香,女,汉族,1963年3月1日生,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委托代理人李海芳,河北汇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鹿泉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处,住所地鹿泉区获鹿镇新凯路**号。法定代表人赵爱民,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萍,鹿泉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处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胡巍,鹿泉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处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张晓攀,男,1991年3月2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委托代理人曹德力,河北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振,河北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爱香因被上诉人鹿泉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处为原审第三人张晓攀房产登记一案,不服鹿泉区人民法院(2015)鹿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郭爱香与案外人杜清海于2014年8月6日经该院调解离婚。该院作出(2014)鹿民一初字第0135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内容为:1.原告郭爱香与被告杜清海离婚;2.鹿泉市上庄镇龙泉花园东区26-1-3110室房屋归原告郭爱香所有;……。”调解书上的龙泉花园26-1-3110室房屋实际楼层为26-1-2910。该房产于2010年6月11日初次登记所有权人为杜清海,产权类别为私有房产且为单独所有。2015年5月5日,杜清海以房产证丢失为由向被告申请补办房产证,被告鹿泉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处依据《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程序,经在石家庄日报上发布公告声明后,为杜清海办理了补发房产证。杜清海伪造的(2014)鹿民一初字第01357号民事调解书,将原调解书第二项改为鹿泉市上庄镇龙泉花园东区26-1-2910室房屋归被告杜清海所有)。2015年7月3日,杜清海持伪造民事调解书与胡焕芬签订委托书,由胡焕芬代为办理该争议房产买卖及过户的一切事宜,并经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公证。2015年7月17日杜清海与第三人张晓攀签订买卖契约,由杜清海将该争议房产卖于张晓攀,并于同日到被告处办理过户登记。被告鹿泉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处在审查了双方缴纳的材料后,由双方在房屋所有权转移(买卖)登记申请书上签字认可,经审核后于2015年7月20日将该房产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张晓攀名下。第三人张晓攀已通过银行贷款向杜清海交付全部房款。原告以该院生效的(2014)鹿民一初字第01357号民事调解书向该院申请执行后,知晓该争议房产已过户至第三人张晓攀名下,故此成讼。该案立案后,曾到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核实,杜清海用于公证的该院民事调解书系杜清海伪造,于2015年12月7日该院将杜清海涉嫌伪造国家公文、印章的犯罪行为移送鹿泉区公安局处理。2015年12月29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以公证事项的申请人杜清海向该处提供虚假公证材料为由撤销了(2015)冀石燕赵民字第694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原审认为,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该争议房产初始登记为杜清海个人所有,杜清海与第三人及委托人胡焕芬共同到被告处提出变更登记申请,被��根据双方提供的公证书等材料进行审查后,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将该房产转移至第三人名下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虽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燕赵公证处撤销了对杜清海的公证,但不能改变被告颁证时的合法性,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龙泉花园东区26-1-2910室房产的行政行为的请求该院依法不应支持,原告可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因被告据以颁证的燕赵公证处的公证书已被公证处自行撤销,该颁证行为亦不宜维持,遂判决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合法。上诉人郭爱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鹿泉区人民法院(2015)鹿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龙泉花园东区26-1-2910房产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杜清海于2014年8月6日通过该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鹿泉区上庄镇龙泉花园26-1-2910室房屋归原告郭爱香所有。上诉人与杜清海离婚后,2015年7月3日,杜清海通过提供虚假的民事调解书向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手续,向被上诉人鹿泉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处申请房屋变更登记时所用。2015年7月20日被上诉人依据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2015)冀石燕证民字第6943号公证书等相关材料为第三人张晓攀颁发了龙泉花园东区26-1-2910房产证书。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以公证事项的申请人杜清海提供虚假材料为由,于2015年12月29日撤消了(2015)冀石燕证民字第694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自始无效。据此,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龙泉花园东区26-1-2910房产证的行为就失去了必要基础和合法依据。一审法院却判决被上诉人颁证行为合法,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第三人张晓攀购买该涉案房屋不是善意的,存在恶意。一审诉讼期间,第三人未提交任何正式的购买房屋付费证据,在庭审中,对上诉人的代理人询问其购买房屋的相关细节,第三人也是有意避而不答。上诉人曾在第三人购买涉案房产过程中在鹿泉信达中介办公处向其出示过鹿泉市人民法院(2014)鹿民一初字第01357号民事调解书,告知涉案房屋法院已经判给了上诉人所有,第三人执意购买。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上诉人得知杜清海与第三人张晓攀的买卖契约,双方以33万元的价格成交,而该涉案房屋的市场价是45万元以上。根据《石家庄市房屋登记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效力的文件认定当事人提交的房屋登记文件无效或被撤销的,房屋登记机构撤销该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属人���于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撤销其房屋登记。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是合法行为缺乏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支持上诉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处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答辩人为第三人办理房产登记的行为合法有效,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的行政行为,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为第三人进行房产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案争议房屋初始登记所有权人为杜清海,产权类别为私有房产且为单独所有。答辩人依据《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程序,就本案争议房屋为杜清海办理了补发房产证,并在石家庄日报发布了公告声明,上诉人未向答辩人提出异议。答辩人有理由相信本案争议房���系杜清海个人财产,杜清海有权单独转让该房屋。2015年7月17日,杜清海与第三人张晓攀共同到答辩人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答辩人按程序当面向杜清海作了询问,杜清海保证该房屋无其他共有权人,且与他人无产权争议的纠纷,答辩人依法按程序为二人办理了房产转移登记,答辩人为其办理房屋所有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2.上诉人主张杜清海提供虚假资料骗取燕赵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该不利后果应当杜清海个人承担,与答辩人无关。2015年12月29日,燕赵公证处撤销杜清海的委托公证的行为发生在答辩人为杜清海和张晓攀办理房产证变更登记之后,该事实并不能证明答辩人在为杜清海和张晓攀办理房产变更登记的行为不合法。登记簿未记载权利的一方不能以其享有共有权为由主张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所作出的处分行为无效的。而对于实际共有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只能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要求处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本案一审法院在认真查明事实后,认定答辩人为本案争议房屋颁证行为合法是正确的,并且一审法院为妥善处理此案,在判决中已告知上诉人通过其他程序主张权利。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判定于情于理于法均无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的公正性。原审第三人张晓攀述称,第三人以合理的价格受让房产,与杜清海的委托人到被上诉人处房管局变更手续,房管局进行了简单询问,双方提交了必要的检查材料,房管局向第三人发证行为没有过错。在第三人购买房屋时,房产证登记为杜清海自己所有,且到公证处公证,第三人以贷款的方式支付合理的价格,是善意购买房屋。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石家庄市房屋登记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办理公证或律师见证手续:……(二)自然人因处分房屋委托他人申请登记的;……。被上诉人鹿泉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处根据杜清海和原审第三人张晓攀双方房屋买卖转移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经审查双方提交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其中杜清海委托胡焕芬申请登记其委托书经过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公证,被上诉人依法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行为并无过错。后经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对杜清海出具的公证书复查,认为杜清海提供了虚假的证明材料,决定撤销其对杜清海出具的公证书,该公证书自始无效。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不妥,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鹿泉区人民法院2016年4月22日作出的(2015)鹿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鹿泉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处为第三人张晓攀颁发的鹿房权证上庄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鹿泉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保江审判员 颜景山审判员 魏其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晓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