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4民初28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被告杨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卿,杨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2844号原告:胡文卿。被告:杨凯,男。原告胡文卿与被告杨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文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息24%支付自2015年5月18日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份,被告以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口头承诺月息2分。2015年5月18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招商银行卡某某账户转款5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个月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脱,仅于2015年11月支付利息10000元,后再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杨凯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1、2015年5月18日借条,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事实。借条载明:借到胡文卿50000元,一个月归还。借条由杨凯签名捺印。2、微信聊天记录,系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双方微信往来的内容。以证明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也承诺归还。3、卡号为某某的招商银行卡复印件。以证明向被告该卡内转入50000元。4、通话录音。以证明电话向杨凯催要借款的事实。另查明,原告自认2015年11月被告向其支付利息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条、微信聊天记录、招商银行卡复印件、通话记录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民事借贷法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借款本金50000元。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请借期内利息按月息2%支付,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故逾期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原告诉请按月息2%计算无依据,亦不予支持。又因原告自认被告2015年11月归还10000元,以年息6%计算,截至2015年11月18日,被告应付逾期利息1250元,多付的8750元,应冲抵本金,冲抵后截至2015年1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250元。综上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250元,并按年息6%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1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胡文卿借款本金41250元,并支付以41250元为基数、以年息6%为标准、自2015年11月1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胡文卿负担150元,被告杨凯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代理审判员 高 琪代理审判员 冯林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