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执字第03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陈雪奎与昆山惠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昆山市惠通包装装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雪奎,昆山惠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昆山市惠通包装装潢有限公司,杨仁其,雷红飞,徐春明,王继平,昆山福多星贸易有限公司,冯建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3201号申请执行人陈雪奎,男,汉族,1963年4月21日,住太仓市。委托代理人杨建明,太仓市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昆山惠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宋家港路269号,组织机构代码:71150803-8。法定代表人杨仁其,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昆山市惠通包装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太湖南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X0827658-9。法定代表人杨仁其,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杨仁其,男,汉族,1964年7月12日出生,住昆山市。被执行人雷红飞,男,汉族,1978年11月27日出生,住昆山市。被执行人徐春明,男,汉族,1966年5月23日出生,住昆山市。被执行人王继平,男,汉族,1971年2月1日出生,住昆山市。被执行人昆山福多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港龙喜临门家居生活广场2幢(I)期A8085,组织机构代码:57539487-2。法定代表人王继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冯建芳,女,汉族,1966年6月13日出生,住昆山市。陈雪奎诉昆山惠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昆山市惠通包装装潢有限公司、杨仁其、雷红飞、徐春明、王继平、昆山福多星贸易有限公司、冯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太民初字第0143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一、昆山惠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确认归还陈雪奎借款500万元,于2015年11月18日前支付150万元,于2016年1月29日前支付150万元,于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200万元。上述款项由昆山惠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至陈雪奎确认的以下账号:户名陈雪奎,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太仓市新区支行,账号62×××15。二、如果上述任一期未按期履行,陈雪奎有权就本案余额全额申请执行,且昆山惠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前未能支付300万元,需另行加付20万元违约金,昆山市惠通包装装潢有限公司、杨仁其、雷红飞、徐春明、王继平、昆山福多星贸易有限公司、冯建芳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三陈雪奎支付的法律服务费10万元由昆山惠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前支付,昆山市惠通包装装潢有限公司、杨仁其、雷红飞、徐春明、王继平、昆山福多星贸易有限公司对该法律服务费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四、案件受理费50300元,减半收取25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150元,由昆山惠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此款陈雪奎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昆山惠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前按照上述付款方式直接支付陈雪奎,昆山市惠通包装装潢有限公司、杨仁其、雷红飞、徐春明、王继平、昆山福多星贸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因昆山惠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昆山市惠通包装装潢有限公司、杨仁其、雷红飞、徐春明、王继平、昆山福多星贸易有限公司、冯建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陈雪奎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5330150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全部履行。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拍卖被执行人的房产,本案已经共计执行到位3095072.01元。同时,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资产进行了查封。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5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在2017年1月15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50万元,剩余本息由被执行人自2017年6月起于每月月底前各支付10万元,直至还清为止(按实际履行期限另行结算)。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要求对上述查封资产进行处置,同时鉴于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在已经执行到位3095072.01元后,双方当事人就执行余款达成分期付款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对查封资产进行处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太民初字第0143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今后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XX审判员 钱磊审判员 徐澄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