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5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刑初368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8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0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7月12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6年4月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执行逮捕。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6)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王某在洛阳市西工区***村被害人朱某住处,入户盗走现金100元和一部价值299元的白色波导手机。二、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某在洛阳市涧西区***村被害人马某住处,入户盗走现金100元,一个价值1500元的树叶形状玉坠、一条价值1700元的白金项链、一个价值1000元的玉手镯、一个白金耳钉(价值不详)和一个黄金耳钉(价值不详)。三、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王某在洛阳市老城区***街15号被害人孙某租住处,入户盗走现金100余元和1套女士内衣(价值不详)。四、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王某在洛阳市涧西区***村被害人杨某租住处,入户盗走重约6克价值1500元左右的黄金项链一条。五、2015年8月16日,被告人王某在洛阳市涧西区***村被害人高某租住处,入户盗走现金900余元。六、2015年8月16日,被告人王某在洛阳市涧西区***村被害人朱某租住处,入户盗走现金500元。七、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王某在洛阳市涧西区***村被害人江某租住处,入户盗走现金1000元。八、2016年3月8日,被告人王某在洛阳市涧西区***村被害人楚某租住处,入户盗走现金1000元和价值2000元的金戒指一枚。九、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王某在洛阳市西工区***村,入户盗走现金200元及一些食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其只参与了第一、五、九起犯罪,其余犯罪没有参与。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王某在洛阳市西工区***村被害人朱某住处,入户盗走现金100元和一部白色波导手机。二、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某在洛阳市涧西区***村被害人马某住处,入户盗走现金100元,一个玉坠、一条白金项链、一个玉手镯、一个白金耳钉和一个黄金耳钉。三、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王某在洛阳市老城区***街15号被害人孙某租住处,入户盗走现金100余元和1套女士内衣。四、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王某在洛阳市涧西区***村被害人杨某租住处,入户盗走黄金项链一条。五、2015年8月16日,被告人王某在洛阳市涧西区***村被害人高某租住处,入户盗走现金900余元。六、2015年8月16日,被告人王某在洛阳市涧西区***村被害人朱某租住处,入户盗走现金500元。七、2016年3月8日,被告人王某在洛阳市涧西区***村被害人楚某租住处,入户盗走现金1000元和金戒指一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11日,朱某离开居住的洛阳市西工区***村,当天21时20分许回到家中发现门被撬开,家中被盗走现金100元,白色波导手机一部。2、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31日上午10时离开居住的洛阳市涧西区***村,当天中午回家后发现家中被盗,丢失一个树叶形状的玉坠、一条白金项链、一个玉手镯、一个白金耳钉和一个黄金耳钉。3、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2日10时30分许,孙某离开居住的洛阳市老城区***街15号,次日15时许,回家时发现家中被盗,丢失一百多元硬币和一套女式内衣。4、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6日8时许,杨某离开居住的洛阳市涧西区***村,当天18时45分回到家中时发现被盗,丢失重约6克的黄金项链一条。5、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5日20时许,高某离开居住的洛阳市涧西区***村,次日中午12时回到家中时发现被盗,丢失现金900余元,邻居朱某乙房间被盗走现金500元。6、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6日6时许,朱某离开居住的涧西区***村,当天中午回家时发现家中被盗,丢失500元现金。7、被害人楚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8日8时许,楚某离开居住的涧西区***村,13时回家时发现家中被盗,丢失一枚重约7克的金戒指和1000元左右现金。8、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相关照片、法医物证检验鉴定告证实,从洛阳市西工区***村朱某住处提取的酸奶袋,涧西区***街马某住处提取的棉手套,老城区***街孙某住处提取的枣皮、避孕套,涧西区***村杨某住处提取的梨核,涧西区***村朱某住处提取的饮料瓶,涧西区***村楚某住处提取的牛奶瓶,以上物品的DNA数据为王某所留,不支持是其他随机个体所留。9、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较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实施了第七、九起犯罪,现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王某辩解其未参与第二、三、四、六起犯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根据对犯罪现场提取物品的鉴定及本案相关证据,能够证实王某参与实施上述四起犯罪,故对王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能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本案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映晖审 判 员 何恒飞人民陪审员 赖晓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银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