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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民初27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大连兴美亚商贸有限公司与大连梓豪通宝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兴美亚商贸有限公司,大连梓豪通宝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2750号原告:大连兴美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法定代表人:张大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宁,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梓豪通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表人:陈衍,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大连兴美亚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梓豪通宝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兴美亚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大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梓豪通宝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4年3月开始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原告连续向被告供货。双方于2015年5月4日核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计253871.2元。双方的购货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每日应按余额的0.1%承担占用资金使用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3871.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53871.2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5月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从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6月30日,违约金为701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大连梓豪通宝建材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3月开始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原告连续向被告供货。双方于2015年5月4日核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计253871.2元。具体货款明细如下:杀菌剂HF480公斤,单价25元,总价12000元;多功能助剂AMP—95,单价52元的50公斤,单价50元的191公斤,总计12150元;丙二醇,5590公斤,单价10.8元,总价60372元;碱熔胀增稠剂R600,350公斤,单价12元,共价4200元;胺盐分散剂DP03(B03)950公斤,单价24,总价22800元;分散剂DP—270,1820公斤,单价13元,总价23660元;消泡剂SIN02,500公斤,单价28元,总计14000元;纤维素45000PF20,25共计,单价51元,总价1275元;胶粉1410(抹面),1250公斤,单价18元,总价22500元;胶粉1220(粘接),1000公斤,单价17.8元,总价17800元;乙二醇,1100公斤,单价8.5元,2860公斤,单价8.7元,8580公斤,单价9.1元,总价112310元;膨润土XMG06A,325公斤,单价35元,总价11375元;纤维素30000,68.1公斤,单价62元,总价4222.2元;膨润土XMG06,800公斤,单价35元,总价28000元;多功能助剂195A,750公斤,单价35元,总价26250元;纤维素B30K,1300公斤,单价54元,总价70200元;10005纤维素,25公斤,单价58元,总价1450元;木质纤维,25公斤,单价10元,总价250元;淀粉醚,25公斤,单价32元,总价800元。以上货总计445614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91743元,尚欠货款253871.2元。双方的购货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每日应按余额的0.1%承担占用资金使用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购货合同、对帐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53871.2元,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3871.2元之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一节,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连梓豪通宝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梓豪通宝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53871.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6月30日,违约金为70110元;自2016年7月1日始,以253871.2元为基数,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梓豪通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丽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