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7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韩冰与被上诉人刘庆伟、史晓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冰,刘庆伟,史晓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736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韩冰,女,1989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廷,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大地,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庆伟,男,1988年8月12日生,汉族,住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杰,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史晓迪,男,1987年2月1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上诉人韩冰与被上诉人刘庆伟、史晓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牟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廷、赵大地,被上诉人刘庆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史晓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冰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牟民初字第543号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改判韩冰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首先无法确定19.4万元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因为刘庆伟提交的证人姚某的证言陈述“不知道该19.4万元是谁转入其卡内”,没有经过被上诉人史晓迪的确认,只凭被上诉人刘庆伟片面陈述不能认定该笔借款是否真实存在,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该笔借款成立,并判令韩冰与史晓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错误的;二、韩冰和史晓迪在2014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在第二天即10月25日史晓迪与刘庆伟签订借款合同,该款未打入韩冰账户也未打入史晓迪账户,而是直接打入姚某账户,韩冰对该笔债务不知情也未使用;三、上诉人韩冰与被上诉人史晓迪虽是夫妻关系,但是对于史晓迪的借款毫不知情,史晓迪通过类似手段进行了多笔借款,并且故意不予偿还,其行为构成诈骗,同时也对韩冰进行了类似的诈骗行为,2015年8月7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对史晓迪涉嫌诈骗立案侦查并上网追逃。因此,韩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刘庆伟答辩称:2015年10月25日的借款已经实际发生,该笔借款发生在韩冰和史晓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史晓迪未出庭,也未答辩。刘庆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史晓迪、韩冰偿还刘庆伟借款50万元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2日刘庆伟与史晓迪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刘庆伟为××(甲方),史晓迪为借款人(乙方),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二十万元,小写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乙方未按时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还款超过十日时,乙方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归还全部借款之日;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甲方(××)刘庆伟,乙方(借款人)史晓迪,2014年8月22日。合同签订当日,史晓迪给刘庆伟出具借据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据,本人史晓迪现从刘庆伟处以银行转账方式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特立此据,借款人史晓迪,2014年8月22日。2014年9月5日刘庆伟与史晓迪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刘庆伟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合同其它内容与上述合同基本相同,并给刘庆伟出具20万元的借据一张。2014年10月25日刘庆伟与史晓迪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刘庆伟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合同其它内容与前述合同基本相同,刘庆伟按照史晓迪的要求将该笔借款中的19.4万元转入姚某的账户。史晓迪与韩冰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刘庆伟向史晓迪与韩冰催要借款未果,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史晓迪于2014年8月22日、9月5日向刘庆伟两次借款共计3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史晓迪给刘庆伟出具的借据为证。史晓迪于2014年10月25日向刘庆伟实际借款19.4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转账记录、证人姚某的当庭证言为证。该笔借款系史晓迪、韩冰在夫妻存续期间所借,且史晓迪、韩冰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刘庆伟知道该约定。因此,史晓迪所借的该19.4万元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刘庆伟称该笔借款的19.4万元通过转账支付,下余的6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韩冰不予认可,刘庆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6000元支付史晓迪。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刘庆伟与史晓迪在三份借款合同中均对逾期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根据借款金额、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及史晓迪逾期付款的时间,刘庆伟对其所出借的50万元要求支付违约金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史晓迪所借的前两笔借款共计30万元,发生在其与韩冰结婚登记之前,刘庆伟称该30万元系史晓迪、韩冰共同所借,韩冰不予认可,刘庆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30万元的借款应为史晓迪的个人债务。根据史晓迪、韩冰各自应承担的借款数额比例,史晓迪应承担违约金1.2万元,韩冰应承担违约金8000元。综上所述,刘庆伟要求史晓迪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2万元,要求史晓迪、韩冰共同偿还借款19.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刘庆伟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韩冰辨称其对在婚姻存续期间史晓迪所借刘庆伟的该19.4万元,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及该笔借款史晓迪涉嫌诈骗,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此,该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史晓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庆伟借款三十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一万二千元;二、史晓迪、韩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庆伟借款十九万四千元并支付违约金八千元;三、驳回刘庆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元,由史晓迪负担五千四百元,史晓迪、韩冰共同负担三千六百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根据韩冰在一审法院提交的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出具的受案回执查明:史晓迪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8月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立案侦查并上网追逃。本院认为:史晓迪2014年10月25日与刘庆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史晓迪借刘庆伟20万元,韩冰是否应对该2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首先,关于该笔借款的交付,刘庆伟提交的证据证明该份借款合同约定的20万元系转账至第三人姚某的账户,但刘庆伟没有证据证明史晓迪指示其将该款转至姚某账户,也没有证据证明姚某将该款交付给了史晓迪,姚某出具的证言陈述其不知道卡里的钱是谁转给他的,而史晓迪在2014年10月25日领取结婚证后处于失踪状态,2015年8月7日因涉嫌诈骗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立案侦查并上网追逃。其次,刘庆伟本人和刘庆伟申请的证人姚某均陈述该款系用于公司经营周转资金,该二人的陈述可以证明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债权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因此,韩冰不应对该20万元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韩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牟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牟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史晓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庆伟十九万四千元并支付违约金八千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30元,共计13330元,由被上诉人史晓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苟 珊审判员 鲁金焕审判员 申付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