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1民初3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苏国山与遵化市清东陵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唐山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国山,遵化市清东陵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唐山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3486号原告:苏国山,男,1967年5月21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遵化市清东陵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337857-x。住所地:遵化市马兰峪镇塔山顶南坡。法定代表人:刘青,该公司经理。被告:唐山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3572217-1。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长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瑾,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苏国山与被告遵化市清东陵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东陵绿化公司)、唐山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遵民初字第2554号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唐山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冀02民终655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国山、被告唐山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遵化市清东陵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青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国山诉称:2014年5月至8月,原告在被告清东陵绿化公司处承包了清东陵大红门两侧玫瑰园和菜园内平整地面、修林间路及龙门口水库两岸的扶树、刷白等劳务工作,劳务费共计186946元。后经催要,被告清东陵绿化公司给付原告25000元,尚欠劳务费161946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清东陵绿化公司给付劳务费161946元,并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9月1日至劳务费付清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山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恒辉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应以被告身份参加本案诉讼,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遵化市清东陵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被告遵化市清东陵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是否应给付原告劳务费161946元及利息、被告唐山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拖欠劳务费161946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产生争议。原告苏国山主张:被告清东陵绿化公司欠原告劳务费161946元,因是被告清东陵绿化公司找原告干的活,故劳务费应由清东陵绿化公司偿还。原告苏国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加盖“遵化市清东陵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印章的完工证明一张,主要内容为:苏国山为遵化市清东陵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大红门西侧菜园内施工,合计82300元。2、加盖“遵化市清东陵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印章的完工证明一张,主要内容为:苏国山为龙门口水库两岸扶树、树木刷白及博物馆用工,共计12446元。3、加盖“遵化市清东陵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印章的完工证明一张,主要内容为:苏国山为清东陵大红门两侧修林间小路工料款,共计92200元。上述证据1-3,用以证明被告清东陵绿化公司共欠原告劳务费总额为186946元,已给付25000元,尚欠161946元。经质证,被告恒辉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辩称:对证据的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且恒辉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清东陵绿化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清东陵绿化公司未予质证。被告唐山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恒辉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唐山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汇款人为刘长占、收款人为遵化市清东陵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3张。2、汇款人为刘娜、收款人为遵化市清东陵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2张。3、付款方为刘长占、收款方为杨杰的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复印件1张。4、付款人为唐山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遵化市清东陵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人员币结算卡业务凭证2张。5、遵化市清东陵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收取唐山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征地款、购买牡丹苗木款等的收据复印件5张。6、核算单位为唐山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记帐凭证复印件1张。7、内容为:“清东陵支款壹拾万元(100000)”的支款条复印件1张。8、2013年7月16日唐山清东陵保护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纪要。上述证据1-8,用以证明被告恒辉房地产公司与清东陵绿化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并曾向清东陵绿化公司付款2001000元,该款项是用于支付2013年7月16日会议纪要中约定的事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经质证,原告苏国山辩称对上述证据1-7无异议,对2013年7月16日会议纪要辩称未见过。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8月期间,原告苏国山在被告遵化市清东陵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包了清东陵大红门两侧平整地面、修路等劳务工作,劳务费合计186946元。被告清东陵绿化公司已给付原告劳务费25000元,尚欠劳务费161946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苏国山主张为被告遵化市清东陵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遵化市清东陵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拖欠其劳务费161946元,有清东陵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出具的完工证明予以证实,且被告遵化市清东陵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原审过程中对原告主张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遵化市清东陵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苏国山劳务费16194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遵化市清东陵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原审过程中主张其与被告唐山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合作开发经营,所欠原告劳务费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遵化市清东陵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苏国山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遵化市清东陵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苏国山劳务费161946元。二、驳回原告苏国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被告遵化市清东陵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翠艳审 判 员 杨 静代理审判员 李俊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丽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