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刑更1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曾前保集资诈骗、故意伤害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前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刑更1139号罪犯曾前保,男,生于1985年7月25日,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四监区服刑。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中江刑附民初字第2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前保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曾前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5月至2016年6月获得标准分163.09分,并缴纳罚金10000元。经审理查明,罪犯曾前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曾前保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曾前保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前保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一九年六月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小琰审 判 员 江 英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