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民初19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赵佰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高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佰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高新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1918号原告:赵佰成,男,1983年1月3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黑龙江省林甸县宏伟乡。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高新支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南路。负责人:吴国才,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斌,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佰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昌高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佰成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毛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赵佰成诉称:2016年3月1日,赵佰成驾驶在被告处投保的奥迪A8L轿车在松原市宁江区中山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红光路交汇处,与由卓驾驶的吉J817**号长城牌越野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赵佰成报警并通知被告出保险事故现场。该起事故经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赵佰成承担次要责任,由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公估认定为143538元,花去公估费11682元。原告车辆拖至哈尔滨市广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产生拖车费2400元,实际修车花费136780元、隐形车衣6746.50元。原告多次找由卓申请赔偿,但是由卓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车辆维修费136780元、隐形车衣损失6746.50元、拖车费2400元、公估费11682元,合计160608.50元。人民财险南昌高新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保险事实与事故事实属实。原告赵佰成应提其供驾驶证和行车证,否则我司不承担责任。本起事故是主次责任,应按三七责任划分承担。赵佰成提供的损失数额过高,拖车费与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原告赵佰成与被告人民财险南昌高新支公司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约定赵佰成为被保险人,以赵佰成所有的牌照号为黑AE26**奥迪A8L为保险对象,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780000元等。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3日24时止。保险单第一受益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原告赵佰成交纳保险费20012.05元。2016年3月1日,赵佰成驾驶保险车辆在松原市宁江区中山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红光路交汇处时,与案外人由卓驾驶的吉J817**号长城牌越野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赵佰成报警并通知被告出保险事故现场。该起事故经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赵佰成承担次要责任,由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赵佰成的车辆损失经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吉同保鉴【2016】车第7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估认定损失为143538元,原告赵佰成花去公估费11682元。原告车辆拖至哈尔滨市广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产生拖车费2400元,实际修车花费136780元、隐形车衣6746.50元。原告多次找由卓申请赔偿,但是由卓拒赔因而成讼。保险单第一受益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书面放弃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保险费收据一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公估报告一份、公估费收据一枚、维修发票三枚、施救费发票四枚、赵佰成的驾驶证和行车证各一份;被告方提供的保险条款一份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可以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佰成与被告人民财险南昌高新支公司签订车辆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赵佰成依约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民财险南昌高新支公司理应承担支付保险理赔款的义务。保险单第一受益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书面放弃权利,原告赵佰成起诉主体适格。原告赵佰成的车辆损失已经有评估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人民财险南昌高新支公司虽提出损失数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请求。因此本院对于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吉同保鉴【2016】车第7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予以确认。原告赵佰成的车辆已经实际修理,其费用数额低于鉴定结论,故应以实际维修的发票为准认定损失。被告提出应按照三七责任划分承担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可依法予以追偿。原告赵佰成的损失数额在保险限额之内,被告人民财险南昌高新支公司应予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赵佰成车辆维修费136780元、隐形车衣款6746.50元、施救费2400元、公估费11682元,以上合计157608.50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高新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学义人民陪审员 范洪华人民陪审员 郑淑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