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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45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亮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亮,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4507号原告赵亮,男。委托代理人渠某某,男。被告张某某,女。被告王某某,男。原告赵亮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渠秉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亮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7342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率为2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力偿还,2014年3月21日被告张某某和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1份,保证一月内偿还所借款项。但二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请: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7342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亮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证据借款条据1支、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7342元,并向原告出具现金借据1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4‰,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该借款由被告王某某担保,但至今未偿还的事实。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未答辩,亦未到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26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7342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率为2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力偿还。2014年3月21日被告张某某和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1份,保证一月内偿还所借款项。但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否成立;2、被告是否应该偿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反映,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行为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请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以月利率20‰计算。原告赵亮与被告王某某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王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赵亮请求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赵亮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734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以月利率20‰计息)。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0元,减半收取2505元,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牛怀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