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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3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王亚娇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兴盛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兴盛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3513号原告:王亚娇,女,195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金铃,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观清,女,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与原告系母女关系。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兴盛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佛陈路碧桂园售楼部侧。负责人:何慧铭。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儿,女,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公司员工。原告王亚娇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兴盛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苏金玲与黄观清、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兴盛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602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银行储蓄卡,卡号为62×××14。原告在2016年7月29日收到被告打来电话,询问原告是否在2016年7月22日有消费,原告在那时并没有刷卡消费.原告查询后发现原告卡中的602400元在7月22日晚上11:03在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河沙镇北文庄村北中路22号的微微服装门市被人通过POS机消费刷走,但原告从来没有去过河北省邯郸市。于是原告的女儿马上到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陈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调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并且已经立案。原告还得知原告的卡在同一天晚上11点曾在蒙古包头市被人查询过余额。原告的储蓄卡一直在原告���上,7月22日也没有去过河北省,很明显原告的卡被人复制后盗刷走卡里的钱。原告认为,原告卡内的钱是因为伪卡交易导致被人盗刷,被告应负有妥善保管储户存款及磁条卡信息的义务,然而原告的卡却轻易被人复制伪造,被告没有充分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交易是通过POS消费交易的,相关交易的成功必须符合两个要件,一个是银行卡信息、一个是银行卡密码,缺一不可,由于银行卡密码由持卡人本人设立并保存,任何第三方包括银行员工均不可知悉持卡人设立的密码,因此涉案交易成功说明涉案银行卡的密码已经被他人知悉,持卡人应就其密码保管不善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据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该系列证据也无明显变造和伪造的痕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申请开通卡号为62×××14的借记卡。2016年7月22日23时,该卡在登记商户地址为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河沙镇北文庄村北中路22号、商户名称微微服装门市刷卡消费602400元。2016年7月29日11时,原告之女黄观清向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陈村派出所报警,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予以刑事立案。另查明,原告在2016年7月23日早上在广州居住小区出入;62×××14的借记卡长期由原告王亚娇持有进行取卡、消费使用。2016年8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诉状。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借记卡的使用签订合同,被告作为金融服务提供者,应不断技术更新,积极履行义务以保证原告的存款���全,除了妥善保管银行卡的交易密码、不主动将相关信息或安全介质转交他人等必要义务之外,不宜加大银行卡持有人的义务。本案所涉及的银行卡在异地交易之后,原告在短时间之内在居住地出入,足以证明且依常理推断异地交易并非本案的合法持卡人即原告进行,该交易应认定为他人持采取非法手段所制造的银行卡所进行。本案原告将自有的卡交由其女儿长期使用或其女儿以原告名义开办银行账户,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失,对银行卡账户内资金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原告与持卡人为直系亲属关系,且曾以代理人名义向银行办理业务,也得到银行的认可,由特定的他人持卡使用也并不会明显增大资金安全风险,因此不宜过于增大银行卡所有人的责任,根据原告与卡持有人的关系、过错与损失的关联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王亚娇应自行承担损失的5%即30120元,其余损失572280元由被告赔偿,各方对超出部分或承担部分可向实际侵权人主张。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兴盛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亚娇赔偿存款损失572280元;二、驳回原告王亚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兴盛支行负担4500元,原告王亚娇负担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国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致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