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终1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1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乙,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上诉人马某甲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丙,男,1992年6月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某,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马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某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驳回一审原告马某丙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为:上诉人向马志学借款11万元,马某丙系担保人,并以马某丙与马志学的院落作为抵押财产。借款到期后,上诉人长期联系不到马志学,有权要求马某丙偿还借款。马某丙与上诉人在王秀明、王志立的见证下达成协议将马某丙父亲家中一间40平米的房屋交上诉人使用,马某丙找马志学还钱,上诉人暂时看门。后上诉人多次联系马某丙父子商量回家还款一事,但马某丙拒不回家及还钱。上诉人只居住在马志学一间40平米的房内,不应承担马某丙在外期间的一切费用及损失。被上诉人马某丙辩称,上诉人带四人到被上诉人家中催要借款,被上诉人出于恐惧离开家,并非主动要求上诉人为其看家。马志学得知此事后多次向良田镇派出所报警并要求上诉人搬离院落,但是上诉人拒不搬离,上述事实可以证实上诉人是强行住入被上诉人家中。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理由及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马某丙的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马某甲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共5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马某甲负担。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马某丙一家三口(妻子李欣、女儿马菲羽)和其父亲马志学、母亲马英花、妹妹马兰共同居住在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光明村04队的自有房屋中(同一院落)。原告马某丙的父亲马志学与被告马某甲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马某甲于2015年8月20日,以马志学尚欠其借款未还为由,自行搬入原告马某丙及马志学家中居住,导致原告马某丙、马志学及其家人无法回家,在外居住。直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马某甲在原告马某丙的邻居马永刚的见证下搬离原告家中。被告马某甲占用原告房屋,共计8个月零10天。原告无法回家后的前3个月其和家人(包括原告的父亲马志学、母亲马英花、妹妹马兰)住在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健美巷招待所,之后原告和其妻子、女儿租赁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星河小区5-2-503室房屋居住。在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健美巷招待所居住期间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支付。原告认为被告马某甲占用原告房屋的行为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其在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光明村04队的自有房屋享有物权。被告对其与原告父亲马志学之间因民间借贷产生的纠纷应当采取合法方式解决,其占用原告房屋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房屋交还原告,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本案开庭前已将涉案房屋交还原告,原告放弃了该主张,故不再调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占用原告房屋,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损失,但原告在被告占用其房屋长达8个多月的时间内向当地派出所报警协商未果后,没有即时采取其他合法、有效的方式维护其权利,因其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损失扩大的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故结合当地房屋租赁价格及原告家庭人数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丙经济损失11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马某丙负担475元,被告马某甲负担75元。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马某甲提交房屋出租合同、租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当地租房的价格。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无法判断租赁合同真伪,价格不具有权威性。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能够证实上诉人占有被上诉人的院落这一事实,上诉人虽称其占有房屋系基于债权及抵押权,但实现上述权利可通过合法方式解决,而非直接占有,上诉人的占有行为已侵犯了被上诉人的物权,故应对被上诉人因此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予以弥补。上诉人虽提交了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当地实际租房价格,但该租赁合同的房屋地点并非被上诉人承租房屋地区,而房屋所在地与租赁价格有着直接的关系,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及住宿发票的基础上,综合考虑银川地区租房价格及被上诉人实际居住需求,并结合被上诉人自身的过错认定的上诉人应赔偿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马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争春审判员 李山山审判员 张 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祁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