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民初4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与余晗、余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余晗,余黎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4303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674734721N)。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号。代表人:章爱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亚梅,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锐,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晗,女,198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现住宁波市江东区。被告:余黎明,男,194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东区,现住宁波市江东区。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为与被告余晗、余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余晗、余黎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95918.13元,支付截至2016年6月13日止的罚息、复利1698.3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相应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2.被告余晗、余黎明共同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928元;3.原告有权就被告余黎明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彩虹南路58弄27号405室、406室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已予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5年6月9日。二、借款金额:被告余晗在编号为(20104000)浙商银个循借字(2014)第00281号《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三、约定利息:执行年利率6.3750%,利率调整以1个月为一个周期,借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执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浮动幅度不变;对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四、借款用途:支付货款。五、款项交付:2015年6月9日。六、担保情况:被告余黎明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彩虹南路58弄27号405室、406室的房地产为被告余晗在2014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4日期限内,在原告处形成的最高余额为1500000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七、还款期限: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日2016年6月8日还本。八、还款情况:借款到期后未足额还本付息,于到期日归还本金4079.99元、于2016年6月13日归还利息4078.12元、本金1.88元,之后未再归还。九、尚欠本息:截至2016年6月13日,尚欠借款本金1495918.13元、罚息1694.60元、复利3.70元。十、其它相关事实:被告余黎明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涉案《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6092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借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律师聘用协议、律师费发票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涉案借款到期后,被告余晗未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要求其依约支付罚息、复利(复利仅对未付利息计收)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原告同时主张在2016年6月13日之后对罚息计收复利,不符合人民银行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黎明应依《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辩称涉案借款到期日应以《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2017年6月4日为准,本院认为,该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使用期限,并非具体借款期限,该合同约定单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等以借款凭证为准,而借款凭证明确载明到期日为2016年6月8日,故本院对两被告前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两被告还辩称律师费用过高,经本院核算,原告主张的费用金额并未超过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余黎明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原告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就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晗、余黎明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借款本金1495918.13元,支付罚息1694.60元、复利3.7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余晗、余黎明偿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9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余晗、余黎明未履行前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有权就被告余黎明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彩虹南路58弄27号405室、406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东国用(2003)字第17195号、甬东国用(2003)字第15441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8927元,减半收取946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463.50元,由被告余晗、余黎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阮佳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孙晓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