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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4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郭向荣与王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向荣,王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4民初1206号原告:郭向荣,女,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隋超,山东名泉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青,山东名泉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迎,女,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山东济南锦如威诺有限公司职工,济南市槐荫区南辛庄西街137号。原告郭向荣与被告王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向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隋超、韩永青,被告王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向荣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迎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迎之夫江南(已于2014年11月10日去世2015年10月10日,债权人左世晨将此债权转让给我,我已将债权转让协议邮寄通知被告王迎。现我作为债权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郭向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债权转让协议;2、投资入股协议书3、借条;4、邮政快递存根。被告王迎辩称,我与原告郭向荣素不相识。我与江南在2010年开始就感情不合,我于2011年5月份就去了海南一直到2014年才回来,所以对江南的债务不清楚,该笔借款是否真实存在我尚有疑问。我在海南的这段时间江南没有打钱给我,江南于2012年10月份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0天,2013年12月18日江南容留他人吸毒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他出狱后我们就办理了离婚手续。他因吸毒、赌博借了很多钱,即使该笔借款真实存在,也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我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判决书;2、逮捕通知书;3、释放证明;4、工作证明;5、养老保险;6、离职证明;7、离婚协议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9日,原告郭向荣与案外人王方智、左世晨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各方共同投资成立济南瑞满贸易有限公司,其中原告郭向荣出资16万元整,占有该公司2.5%的股份。当日,借款人江南向左世晨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左世晨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2015年10月10日,原告郭向荣与案外人王方智、左世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郭向荣于2012年9月19日以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的形式借给王方智、左世晨16万元,因无力偿还,王方智、左世晨将对江南享有的债权10万元,转让给原告郭向荣,转让完毕后,王方智、左世晨尚欠原告郭向荣6万元。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郭向荣于2015年11月26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王迎通知转让事宜。因被告王迎未能偿还该笔借款,现原告郭向荣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王迎与借款人江南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3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2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财产处理载明:“......双方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江南于2014年11月10日去世。还查明,被告王迎向本院提交的海南华森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的离职证明显示,被告王迎于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在该公司工作,被告王迎在当地交纳了该时间段的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被告王迎向本院提交的原告金继河与被告张云志(江南之母)、王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判决书【(2014)市民初字第3551号】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但被告王迎提交的证据1、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聘用合同书、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表)能够证实被告王迎一直在海南工作,对借款不知情的事实,原告金继河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江南借款用于家庭共同支出,故对于原告金继河要求被告王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查明,江南曾于2012年11月2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0日,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本院认为,出借人左世晨与借款人江南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借款人左世晨将其10万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郭向荣,原告郭向荣亦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原告郭向荣有权向被告王迎主张权利。被告王迎辩称,自己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被告王迎向本院提交的判决书、单位离职证明、交纳养老费及医疗保险等证明,能够证实被告王迎于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在海南工作,与江南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其对借款不知情及江南有吸毒史等事实。同时本院认为,该10万元借款款项巨大,原告郭向荣未向本院进一步提供证据以证实10万借款款项来源情况,亦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被告王迎与江南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本院综合认定,该借款不属夫妻双方共同债务,该借款应为被告江南个人债务,故原告郭向荣要求被告王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向荣对被告王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郭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晶人民陪审员  王孝勤人民陪审员  王国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营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