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6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丁康与谢丰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康,谢丰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6259号原告丁康,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蕲春县。被告谢丰高,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安化县。原告丁康与被告谢丰高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康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机动车维修费用51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丰高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一、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6年6月30日16时0分许,被告谢丰高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凤塘大道松福路口时,车头与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由丁康驾驶的粤M×××××号车车主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被告谢丰高受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责任认定情况:被告谢丰高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且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康驾车行经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有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财产损失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预检单、汽车维修费增值税发票,原告丁康共垫付修车费人民币86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汽车维修费用人民币860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谢丰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康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具体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60%、40%,原告丁康损失汽车维修费用人民币8600元,故被告谢丰高应赔偿金额为人民币5160元(8600×60%=516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丁康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5160元;二、被告谢丰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康516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谢丰高承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海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秀敏(兼)书记员 叶 宝 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第3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