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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28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永军与张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军,张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8民初605号原告王永军,男,汉族,1981年9月19日出生,察右后旗人,现住察右后旗。被告张俊,男,汉族,1973年10月23日出生,商都县人,现住商都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公司负责人巩占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慧,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原告王永军诉被告张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云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军、被告张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巩占伟、张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的车辆修理费10700元,交通费1120元��车辆保全费220元,共计12040元。2、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先行对原告进行赔付。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9时许,被告张俊驾驶蒙JZJ3**号长安牌小轿车沿G2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90KM+100M处,在准备超越前方同方向原告王永军驾驶的蒙JTT8**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途中遇对面来车,张俊驾车躲让中遇前车原告王永军驾车减速,致两车追尾相撞,双方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察右后旗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人张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车人王永军无事故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乌兰察布庞大广鹤汽车销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花去修理费10700元,交通费1120元。被告张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发生的。被告张俊辩称,我认为原告的修理费偏高,故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9时许,被告张俊驾驶蒙JZJ3**号长安牌小轿车沿G2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90KM+100M处,在准备超越前方同方向原告王永军驾驶的蒙JTT8**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途中遇对面来车,张俊驾车躲让中遇前车原告王永军驾车减速,致两车追尾相撞,双方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察右后旗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人张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车人王���军无事故责任。又查,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乌兰察布庞大广鹤汽车销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花去修理费10500元。被告张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张俊未能安全、谨慎地驾驶车辆,致使发生原告车辆受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被告张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俊进行赔偿。经本庭确认,原告王永军的车辆修理费为105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合计111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符合��律规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永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600元。二、被告张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8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张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云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闫 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