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20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新疆华立泰钢铁有限公司与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陈庆敏、董少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华立泰钢铁有限公司,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陈庆敏,董少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4民初2057号原告:新疆华立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苏州东路638号苏州花园小区15幢3单元602室。法定代表人:姜文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城东街道宁康东路283号二楼。法定代表人:张林竹,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136号汇轩大厦9层12号。负责人:张林水,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庆敏,男,汉族,1960年4月出生,住址:浙江省乐清市。被告:董少勇,男,汉族,1977年1月出生,住址:浙江省乐清市。原告新疆华立泰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陈庆敏、董少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原告新疆华立泰钢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4年5月起向第二被告提供各类钢材货物,截止2014年9月,第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58594.1元,货款利息237900元。另,第二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为第一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属非法人企业,第三被告陈庆敏、第四被告董少勇分别系第二被告单位项目经理及材料员。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058594.1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利息2379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为乐清市,应由乐清市人民法院管辖。且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双方也没有约定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认为本案我院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告起诉四被告分别为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陈庆敏、董少勇,其中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登记注册地址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136号汇轩大厦9层12号,属于我院管辖范围,因此我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昊人民陪审员 曹鲁直人民陪审员 衣长生二0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传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