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3执856号之六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安徽金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省盛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安徽五季坊茶油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金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盛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安徽五季坊茶油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23执856号之六申请执行人:安徽金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城市范岗镇工业园。被执行人:安徽省盛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肥西县严店工业聚集区安置点1号楼,组织代码59144456-9。被执行人:安徽五季坊茶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岳西县经济开发区关畈路6号,组织代码55326789-99。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0123民终507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冻结)被执行人安徽省盛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安徽五季坊茶油有限公司存款13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正满审判员 孙 昊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解 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