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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1民初26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潘先华、徐金枝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先华,徐金枝,蒋跃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2682号原告:潘先华,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徐金枝,女,196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跃志,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逯世玉,民权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551Y。负责人:赵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硕,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先华、徐金枝、蒋跃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道、逯世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2日0时许,被告杜冬冬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行驶到民权县××路××风情街皇后国际广场西侧时,与原告亲属潘莉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潘莉莉死亡,后被告杜冬冬驾驶逃逸。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冬冬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亲属潘莉莉无责任。因豫N×××××号小型轿车属被告民权县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民权县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三被告对给原告亲属造成的损失拒绝赔偿,原告已与被告杜冬冬、民权县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已经对二被告提出撤诉。现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11万元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该车在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公司愿意在事故真实没有保险免责情形的情况下先行向原告垫付保险赔偿金,但公司要求主张追偿权,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被告杜冬冬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行驶到民权县××路××风情街皇后国际广场西侧时,与原告亲属潘莉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潘莉莉死亡,后被告杜冬冬驾驶逃逸。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冬冬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亲属潘莉莉无责任。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中,原告已与被告杜冬冬、民权县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已经对二被告提出撤诉。另查明,原告潘先华、徐金枝系潘莉莉父母;原告蒋跃志系潘莉莉丈夫。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1085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54元/年,职工年平均工资4267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他人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杜冬冬与被告潘莉莉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杜冬冬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豫N×××××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作为赔偿权利人,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42670元/年÷2=21335元;2、死亡赔偿金为:10853元/年×20年=2170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为2883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潘先华、徐金枝、蒋跃志损失共计11万元;二、驳回原告潘先华、徐金枝、蒋跃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470元,由原告潘先华、徐金枝、蒋跃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金领审判员  李玉法审判员  刘 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金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