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4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朱某某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4刑初50号公诉机关屯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屯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屯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屯留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伟,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屯留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秀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屯留县古城煤矿桃园风井附近与桃园村村民黄某某因车辆刮蹭发生纠纷。黄某某的弟弟黄某甲闻讯赶到后,与朱某某发生争执,打斗过程中,朱某某持一把折叠刀刺伤黄某甲的胳膊。经鉴定,黄某甲左上肢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了报案材料、诊断证明、户籍证明、折叠刀等书证、物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证人李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辩称,我在单位门口与黄某某发生车辆刮蹭,黄某某对我进行了长时间的殴打,我没主动殴打黄某甲,我左臂口袋里有个小刀,我拿出来刚打开,黄某甲用拳打我,可能他碰到了我的刀上,造成了伤害。辩护人辩护意见,1、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应当认定被告人故意伤害罪成立;2、本案鉴定意见没有鉴定机构、鉴定人登记、注册及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相关材料;且重伤二级的鉴定人与法律规定不符合,应当三名以上主检法医师和四级以上法医官作出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屯留县古城煤矿桃园风井附近与桃园村村民黄某某因车辆刮蹭发生纠纷。黄某某的弟弟黄某甲闻讯赶到后,与朱某某发生争执,打斗过程中,朱某某持一把折叠刀刺伤黄某甲的胳膊。经鉴定,黄某甲左上肢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七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并已履行,朱某某得到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证明案件来源;(2)抓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到案过程。(8)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朱某某个人基本情况。2.物证:折叠刀一把,证明本案的作案工具。3.证人证言(1)李某某证人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9日晚,我和队长朱某某在我的面包车里(晋D338**)聊天,当时我的车在29处门外的路边停着,朱某某在主驾驶坐着,他可能是嫌车里有点冷,就打了一下火,当时车估计是搁着档,打火的时候往前窜了一下,后面正好过来一辆面包车,我的车就窜到那辆车上,车头右侧蹭到那辆面包车左侧中间门上,那辆车的主驾驶上下来一个人,把我队长从车上叫下来,等我下来车的时候,看见我队长和那个人打到一块了,后来,我看见那个人打了个电话,从桃园村过来五、六个人,其中有两、三人过来打朱某某,我去拉架的时候也被他们拿砖头在头上砸了两下,我跑到我们队部找领导去了,等我从队部出来的时候,看见他们走了,就赶紧报了警。(2)黄某某证人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9日晚上9点钟的时候,我开着我的面包车拉着徐某某往中煤三建走,走到29处大门外土路上的时候,路边停着一辆面包车突然往外拐,碰到我车上。我就下了车,走到驾驶室边,驾驶座上的男子气呼呼的问我:“你怎么开车的?”他下了车,在车上拿了一个啤酒瓶要打我,我躲开。徐某某好像认识他,就拦他,他车上另一个人也拦他,他对我拳打脚踢。我拿出手机打电话,他拾起地上的石块砸我。这时,我弟弟黄某甲跑着到了场,刚问了那个男子句话,那个男子就和我弟弟打,打了没几下,我弟弟就捂着左胳膊,喊“有刀”,这时村上过来几个人,那个男子就把刀扔到我的车下边,村上的人怕他有刀伤人,就过来围住他,打了他几下,他躺到了地上,村上的人开车将我弟弟送去了医院。我的是左胳膊有个疤痕,右手小指第一关节处有变形,伸不展,不要求做伤情鉴定。我当晚没有打朱某某,只是招架,他没有受伤。(3)徐某甲证人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9日晚上9点多,我坐黄某某的面包车去古城煤矿桃园风井,走到风井东院墙外面路上的时,路边的一辆面包车撞了我坐的面包,当时就停下了,黄某某下车去看怎么回事,我也跟着下了车。我走到对方车的旁边时,黄某某已经和对方车上的司机说撞车的事情,我上前看那个司机时,发现是在桃园风井干活的朱某某。他们俩个没说几句,朱某某就拿啤酒瓶打黄某某,我赶紧制止,当时朱某某喝的醉醺醺的,拦也拦不住,并拳打脚踢黄某某,黄某某就一直躲,朱某某还拿石块砸黄某某,没砸住。后来朱某某所驾驶的车上另一个人也过来劝朱某某,也没劝住。后来黄某某的弟弟黄某甲来了问朱某某为什么要打他哥的时候,和朱某某发生冲突,时间很短,黄某甲就叫喊:“胳膊被扎伤了”,并说对方有刀。我就过去看黄某甲,黄某甲的左胳膊受伤了,流了很多血,就被车拉去医院了。民警到了现场后,黄某某驾驶的面包车下找到一把折叠刀。(4)赵某某证人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9日晚上9点多,我和黄某甲等五、六个朋友正在本村的魏某某家,我们村的王某某跟黄某甲说:“你哥在外面碰了车了,正和人家吵吵了”。说完,黄某甲就一个人跑了出去,黄某甲出去大概一分多钟,我们几个相跟着出去,我们走到29处门口时,看见黄某甲抱着胳膊站着,胳膊流血了,我和刘某某扶着他上了车,拉他去了医院。我们到了的时候,黄某甲已经受伤不打了。(5)刘某某证人证言同上述赵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我和赵某某过去后赶紧给黄某甲包扎,这时,我们村上又过来几个人,过去踢了和黄某甲打架那个人几脚,那个人就坐在了地上,当时现场有十几个29处的工人在一旁站着看,我不认识他们。(6)王某甲证人证言证实:该系朱某某的妻子,2014年10月29日晚上,我和朱某某到了长治市医院,医生给开了单子,让拍脑CT,在医院坐了会儿,朱某某说他腿不麻了,能走了,感觉没有大碍,我们便给医生说我们不拍片了,就走了。当时朱某某头顶有个大疙瘩,眼部有黑青,腿部发麻,其他没什么,在村上的小诊所输了几天消炎药,就去上班了。4.被害人黄某甲陈述:2014年10月29日晚上,我村魏某某办喜事,我和村上几个人在他家玩。晚上9点多钟,本村某某到了魏某某家,对我说,“你哥在29处门口和29处的人撞了车了,你哥被人家打了。”我就跑着去了29处大门外,看到29处大门外的土路上,停着两辆面包车,其中一辆是我哥的。我哥正站在车边和两个年轻男子吵吵,我跑过去问:“谁打我哥来?”刚说完,那两个年轻男子中的个子稍低的男子的右手就朝我抡过来,我抬左胳膊挡,就觉得左胳膊麻了一下,我没有在意,与他打,他继续用右手抡我,我一摸左胳膊,发现左胳膊流开了血,我就喊了一句“他有刀”,这时在魏某某家玩的村上几个人赶了过来,就开上车把我送到了医院。我的左胳膊关节处有三处刀伤,其中两刀割断了筋。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2014年10月29日晚上9点多,我在古城煤矿桃园风井29处项目部门口附近,打伤了黄某甲。6.鉴定意见,证明黄某甲的左上肢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七级。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8、被告人朱某某认罪书。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内容互相关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家属对被害人作出赔偿,朱某某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小霞审 判 员 赵艳辉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滨 百度搜索“”